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何利水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陳木水
紀芳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係以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以民國106 年1 月16日仁愛土農字第0000000000 號處分准予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而為系爭土 地之農育權人為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 之農育權人屬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之先決問題,經 本院於106 年12月7 日裁定命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6 年1 月16日仁愛土農字第1050022935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9 年6 月11日以109 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確定,而已終 結,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