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華
胡縈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埔
簡字第105 號),改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郭麗華與被告兼 告訴人(下稱被告)胡縈甄2 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下午 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33.1公里處合歡尖山步道 停車場因停車位爭執而生嫌隙,嗣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在南 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33.1公里處上方100 公尺合歡尖山步道 ,因被告郭麗華使用相機拍攝被告胡縈甄之女胡沛涵,遭被 告胡沛涵以手撥開相機,被告胡縈甄見被告郭麗華與胡沛涵 起爭執並有肢體碰觸,隨即趨前隔開被告郭麗華與胡沛涵, 被告胡縈甄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被告郭麗華並摘取 被告郭麗華所戴之帽子,而被告郭麗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被告胡縈甄之頭髮,被告2 人因肢體推擠及拉扯均 跌坐在地,致被告郭麗華受有臀部挫傷、背挫傷及右側下肢 疼痛等傷害,被告胡縈甄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擦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 人互相告訴彼此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