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6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家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朱家祺與陳元漢為鄰居,朱家祺有多次向陳元漢借貸之紀錄 ,詎朱家祺(所涉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某 日,以出售自用小客車需要帳戶供賣方匯款為由,向陳元漢 借得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名間鄉農 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明知其未獲得提領該帳戶款項之 授權,竟冒用陳元漢之名義,於101 年7 月16日上午10 時3 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名間鄉農會內,於活期性 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盜 蓋「陳元漢」之印章,偽造該取款憑條而向不知情之名間鄉 農會行員謝孟勳行使之,致謝孟勳陷於錯誤,而交付5 萬元 予朱家祺,足生損害於陳元漢及名間鄉農會對客戶帳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事後亦未告知陳元漢上情而返還上開存摺及 印章予陳元漢。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 1 時2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名間鄉農會內,於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6,000 元,並持上開騙 得之陳元漢之印章盜蓋「陳元漢」之印章,偽造該等取款憑 條而向不知情之名間鄉農會行員林佩辰行使之,致林佩辰陷 於錯誤,而交付6,000 元予朱家祺,足以生損害於陳元漢及 名間鄉農會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事後未告知陳元 漢上情而返還上開存摺及印章予陳元漢。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9日前某時許,侵入陳元漢 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村○○段00地號上之鐵皮屋( 非供住宅使用) 內,徒手竊取陳元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之鐵皮屋大門遙控器1 個,得手後離 去,用以自由進出上開鐵皮屋。
㈣朱家祺前持面額16萬9,000 元之支票1 紙向陳元漢借得款項 後,為圖取回該支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9 日晚間10時33分許,擅自持前開竊得之遙控器開啟電動鐵門 ,進入上開鐵皮屋內,著手翻找上開支票,因搜尋不著而未 得逞。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0日晚間10時16分許,擅自 持前開遙控器開啟電動鐵門,侵入上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 陳元漢所有之現金3,400 元,得手後離去。 ㈥朱家祺前陸續向陳元漢借款,經陳元漢自名間鄉農會帳戶匯 款借予朱家祺後,陳元漢因而保存有匯款單若干張,為脫免 債務,朱家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 日晚間10 時21分許,擅自持前開遙控器開啟電動鐵門,侵入上開鐵皮 屋內,徒手竊取上開名間鄉農會之匯款單3 張得手。 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元漢名間鄉農會帳戶存摺並偽刻「陳元漢 」之印章後,於101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10分許,持上開名 間鄉農會帳戶存摺至南投縣○○鄉○○路00號之名間鄉農會 ,於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為1 萬2,000 元, 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在該取款憑條上,而偽造「陳元漢 」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取款憑條而向不知情之名間鄉 農會行員謝孟勳行使之,經謝孟勳發現上開存摺之磁條損毀 ,而補發新存摺予朱家祺,且因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提領 之款項予朱家祺,足以生損害於陳元漢及名間鄉農會對客戶 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 3 時17分許,持上開補發之新存摺至名間鄉農會內,於活期 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為8,000 元,並持上開偽造 之印章蓋印在該取款憑條上,而偽造「陳元漢」之印文,以 此方式偽造該等取款憑條而向不知情之名間鄉農會行員謝孟 勳行使之,並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之客戶簽名欄位上 偽簽「陳祥祺」,致謝孟勳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提領之款 項予朱家祺,足以生損害於陳元漢及名間鄉農會對客戶帳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㈨朱家祺積欠陳元漢250 萬元之債務,因無力清償,竟基於行 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4日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父朱漢池原所有南投縣○○鎮○○段 000 ○號(重測後為和興段36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其上所有權人欄位變造為朱家祺後,持之向陳元漢提示, 並佯稱:欲以該建物抵銷債務云云;繼之,再於101 年5 月 14日,將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欄位再度變造 為陳元漢,並將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號變造為「九拾 壹久零平方」後交予陳元漢,佯稱:該建物已過戶,以之抵 銷債務云云,陳元漢當場收受後,於翌(15)日即發覺有異而 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退還予朱家祺而未使其債權消滅。 ㈩朱家祺復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 年 6 月9 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 ○00號居所內, 將朱漢池所有南投縣○○鄉○○○段000 ○號之建物所有權 狀,其上所有權人欄位變造為陳元漢、建築完成日期欄位變 造為「101 」年(實際為087 年)、面積欄位變造為「94.1 」平方公尺(實際為127.83平方公尺),並塗銷門牌號欄位 「1 之17號」等字樣後,向陳元漢佯稱:該建物已過戶抵銷 債務云云,因陳元漢當場收受後發覺有異,再度將上開建物 所有權狀退還朱家祺而未使其債權消滅。嗣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15分許,朱家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將前開補發之名間鄉農會帳戶存摺乙本及偽刻之「陳 元漢」印章乙枚交給不知情之林仲威(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委託其至名間鄉農會欲盜領陳元漢帳戶內之存款 ,因名間鄉農會行員林佩辰發現有異,乃報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名間鄉農會當場查獲林仲威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元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家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家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8、69頁),核與證人陳元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孟勳、林佩辰、林仲威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 至26、28至35頁;偵緝卷第67至73頁),並有林佩辰、 謝孟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元漢指 認朱家祺相片影像、名間鄉農會監視器擷圖畫面8 張、陳元 漢鐵皮屋位置圖、鐵皮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畫面共20張 、101 年7 月16日、7 月18日、8 月27日、8 月28日活期性 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 張、101 年8 月28日活期性存款 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影本各1 份、南投縣○○ 鎮○○段000 ○號、玖拾壹玖零平方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各1 份、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支票1 張、陳元漢名間鄉 農會存款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摺對 帳單查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4 日竹地一字第1090002153號函暨 所附社寮段190 建號、670-32、669-38地號、和興段36建號 、64、165 地號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見警卷第27、36至63 頁;偵緝卷第76、7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事實欄一 ㈢至㈥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予以 論處。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有所提高,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部份,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㈤、㈥部份,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㈣部份,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㈦、㈧ 部份,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㈨、㈩ 部份,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盜蓋「陳元漢」印章之行為、事實欄一 ㈦、㈧被告偽刻「陳元漢」印章、偽造「陳元漢」印文及偽 簽「陳祥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㈨、㈩部份,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㈦、㈧部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事 實欄一㈨、㈩部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 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㈥事實欄一㈣部份,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騙取告訴人陳元漢之存摺、印章,盜領帳戶內款項;又
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復偽簽「陳祥祺」之署押,再度盜領告 訴人之存款,致名間鄉農會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竊取陳元 漢所有鐵皮屋大門之遙控器,任意進出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又變造公文書以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物且守 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具危害性,行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亂騙錢,希望法 院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之前從事地質鑽探工作,月收 入約4 萬元,父親罹患大腸癌需要其照顧,母親患有糖尿病 ,二哥肺腺癌過世,尚有101 歲之祖母,其因工作身體欠佳 ,有2 名小孩,一名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上開事實欄一㈦、㈧所示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陳元漢」印文2 枚、偽刻之「陳元漢」印章1 枚;事實欄一 ㈧所示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之客戶簽名欄位上偽簽「陳 祥祺」署押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 告雖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陳 元漢」之印文2枚,然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 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而該等活期性 存款取款憑條,業因被告交付而為名間鄉農會所有,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㈨、㈩所示變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 物所有權狀各1 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5 萬元;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6, 000 元;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遙控器1 個;事實欄一㈤所竊 得之3,400 元;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匯款單3 張;事實欄一 ㈦所詐得之1 萬2,000 元;事實欄一㈧所詐得8,000 元,為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件主文欄有關 沒收之記載,僅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爰不再於執行刑部分 再宣告之,併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均已分別交付農會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事實欄一㈦所詐得之補發存摺1 本,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害人應會補辦新存摺,對被害人而言被告持用之補發 存摺已無使用價值,欠缺正常使用功能,應屬價值低微,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本於比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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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㈠ │朱家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朱家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 │朱家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 │朱家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事實欄一㈤ │朱家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㈥ │朱家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匯款單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㈦ │朱家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陳元漢」印章壹枚、偽造之「陳元漢」印文壹│
│ │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㈧ │朱家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陳元漢」印章壹枚、偽造之「陳元漢」印文壹│
│ │ │枚、偽造之「陳祥祺」署押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㈨ │朱家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變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事實欄一㈩ │朱家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