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倍力剪一把(鐵剪連柄長約六十公分),騎乘MMW-五一 九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內『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化公司』)廢料場,使用該倍力剪,將『臺化公司』廢料場內長約二十 九‧五公尺,價值約新台幣六千三百十三元電纜線,剪成每段約一公尺長後竊取 。甲○○得手後,將該批電纜線放於其機車腳踏板上,擬從該廠區○○路與三. 五路附近圍籬缺口離開時,被埋伏該處廠區警衛許順明查獲,並扣得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倍力剪一把。
二、案經告訴人『臺化公司』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在腳踏板上放置電纜線及倍力剪一把,被廠區 警衛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平日以近海捕漁兼做散工 維生,案發時在返家途中撿到倍力剪,另在在廢料場撿到電纜線等語。二、惟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載電纜線離該廠區時,被警衛許順明查獲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許順明證述屬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一紙、現場彩色照片六幀附卷足憑及倍力剪一把扣案 足資佐證。其次參以被告甲○○被查獲電纜線,係『臺化公司』廢料場堆存物品 ,仍具有相當價值,屬『臺化公司』財產,而被告甲○○未經徵得『臺化公司』 同意,竟擅自搬取該批電纜線,業據證人許順明證述甚詳(詳警卷第四頁正面第 一行至第二行、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又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係為換 錢始搬取該批電纜線等語(詳警卷第二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二行),顯然主觀上已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證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該批電纜線,允無 疑義。
三、被告甲○○雖一再辯稱:被查獲電纜線及倍力剪,係伊釣魚回程途中撿獲云云。 然查本案乃由於『臺化公司』廠區領班王政鴻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 ,在該廠區○○路與三.五路附近圍籬缺口,發現地面放置一堆電纜線,深覺可 疑,乃派該廠區警衛許順明至該處埋伏,然後於當日下午下午三時許,發現被告 甲○○載運電纜線從圍籬缺口離開而查獲,被告甲○○被查獲時,其機車上並無 任何釣魚用具等情,亦經證人王政鴻、許順明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在
卷(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正 面)。何況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承使用倍力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詳警卷 第一頁背面第十一行)。本院復依卷附彩色照片顯示,扣案電纜線截斷處,俱屬 新痕,甚為整齊,且每段電纜線約長一公尺,亦經證人許順明於警訊中證述甚詳 ,顯係遭人故意截成相同長度,再配合被告甲○○機車上所查扣倍力剪,連同握 柄全部長度約六十公分,握柄直徑寬約三公分,該剪厚度約一公分,乃大型鐵剪 ,足供剪斷電纜線,顯然該把倍力剪係被告甲○○所攜帶,供剪斷該批電纜線, 極臻明確。又被告甲○○並非自廠區大門離去,而選擇從廠區內偏僻工地圍籬缺 口離去,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甲○○避免遭人發現,而故意選擇該處離去,若被 告甲○○無竊盜故意,何須避人耳目?故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 詞,應非可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扣案倍力剪一把,銳利無比,行竊時如持以反抗,足以傷人,客觀上自可供兇器 使用,被告甲○○竟於竊盜時攜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 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倍力剪一把,亦認定為被告 甲○○供竊溫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該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依法宣告沒收。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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