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5號
NTDM,109,簡上,15,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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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7日所為109年度投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建民廣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廣鐙公司與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華公司、法定 代理人廖彩玲)間,曾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認定堂華公司應給付廣鐙公司貨款, 堂華公司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劉建民於民國108年7月18 日 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欲與廖彩玲商討還款事宜,因溝 通未果,劉建民廖彩玲當時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周丹丹離去現場之際, 竟基於妨害廖彩玲周丹丹行駛駕車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3 時29分許,在上址,站立在廖彩玲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 內,阻止周丹丹關上副駕駛座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彩 玲、周丹丹駕車駛離之權利,廖彩玲配偶唐先強周丹丹配 偶唐啟澧在場均勸導劉建民勿以前開方式阻止周丹丹關上車 門,劉建民仍置之不理,唐先強遂報警處理,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趙偉修於同日13時41分接獲通 報到場處理,劉建民仍站立在副駕駛座車門內,經員警持續 溝通後,劉建民始於同日13時43分許自副駕駛座車門內退出 ,周丹丹遂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廖彩玲始能順利將車輛駛出 。
二、案經廖彩玲周丹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建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彩玲周丹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唐先強及唐 啟澧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108 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75至76頁、第76至77頁、第24至26頁 、第28至31頁),復有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2張(第13頁) ,108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所附被告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1張(第32至37頁)、告訴人周丹丹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2張(第38至4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第44至53 頁)、被告之手機錄影譯文1份(第54至59頁)、告訴人周丹丹 之手機錄影譯文1份(第60至66頁)、手機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張(第145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是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並無程度上 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 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是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廖彩玲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前門,阻止告訴人周丹丹關上車門 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廖彩玲周丹丹2人之駛離現場之權利而觸犯數個相 同強制罪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率爾 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駕車駛離之權利,且於員警到場制 止之初,未立即聽從勸導,所為確有可議;然衡以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商量債務還款方式時,見告訴人等欲離去,一時衝 動而以前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動機並非甚惡,手段強度 亦非甚鉅;於員警持續口頭勸導後,已願停止本案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 然因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行為同時妨害同車之廖彩玲周丹丹駕車駛離之權利,警方到場處理仍執意站在副駕駛座 車門內,顯見被告法敵視意識甚高,無視被害人、執法人員 ,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等致歉及和解,犯後並無悔悟之態度 ,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未能彰顯被告上開犯罪情況,實難 達警惕之效等語。
㈢、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未向告訴人致歉及達成和解,被告顯無悔意等情,然此係 肇因於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所致,此部分復經原審詳為審酌 ,是原判決顯已審酌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致歉或和解等犯後 態度,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應 認本件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 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 瑕疵可指,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況,依上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 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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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