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閔虹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如交 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 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 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統一超商長虹門市,以店到 店的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無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橋欣 」之成年人。嗣「宋橋欣」所屬或輾轉取得張閔虹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108 年3 月24日13時許,許家綺因臉書軟體暱稱「陳茱莉」 之好友貼文推薦朋友出售的IPHONE XS 跟IPHONE X手機,誤 信為真而依貼文上之LINE帳號dw885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陳琪玲」之人,聯絡購買事宜,於同日即108 年3 月 2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家中以 手機網路銀行APP 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至郵局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108 年3 月24日14時26許,陳偉亮因在LINE群組好友張家欽 貼文推薦朋友在臉書上出售的IPHONE XS 跟IPHONE X手機, 誤信為真,分別於同日即108 年3 月24日14時45分許、14時 48分以中國信託銀行ATM 方式及手機網路銀行APP 轉帳3 萬 元及6 千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⒊108 年3 月24日14時許,楊勝傑因臉書軟體暱稱「陳茱莉」 之好友貼文推薦朋友出售的IPHONE XS 跟IPHONE X手機,誤 信為真而依貼文上之LINE帳號dw885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陳琪玲」之人,聯絡購買事宜,於同日即108 年3 月 24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的統一超商禧 緻門市的ATM 轉帳2 萬8 千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⒋108 年3 月24日14時33分許,王景田因臉書軟體暱稱「陳茱 莉」之好友貼文推薦朋友出售的IPHONE XS 跟IPHONE X手機 ,誤信為真而依貼文上之LINE帳號dw885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陳琪玲」之人,聯絡購買事宜,於同日即108 年 3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家 中以網路銀行轉帳1 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⒌108 年3 月24日13時55許,蔡晴臻因臉書軟體暱稱「陳茱莉 」之好友貼文推薦朋友出售的IPHONE XS 跟IPHONE X手機, 誤信為真,於同日即108 年3 月24日15時35分許以手機網路 銀行APP 轉帳1 萬5 千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陳偉亮、蔡晴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閔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晴臻、陳偉亮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及證 人即被害人許家綺、楊勝傑、王景田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訴。 ㈢張閔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張閔虹手機翻拍畫面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1080097470號函檢附張閔虹儲金帳戶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
㈣陳潔渝(陳茱莉)臉書翻拍畫面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08 年4 月8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91514號 函檢送許家綺之臉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遠東商業銀 行轉帳成功手機翻拍照片1 張、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新 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4 月15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6098號函檢送蔡晴臻LINE對話截圖10 張、臉書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畫面截圖各1 張、陳 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08 年4 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7554號函 檢送楊勝傑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10張、轉帳交易明細表1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 年4 月8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2 9980號函檢送王景田臉書對話截圖8 張、LINE對話畫面翻拍 照片1 張、中華郵政Web ATM 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陳報單各1 份、陳偉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陳報單、ATM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截圖5 張、Vickie Chang臉書 截圖1 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閔虹帳戶個資檢視、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 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偉亮、蔡晴臻及被害人許 家綺、楊勝傑、王景田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 偉亮施詐,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 戶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陳偉亮、蔡晴臻、被害人許家綺、楊勝傑、王景田詐欺取 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該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可預見如將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⒉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告訴人陳偉亮、 蔡晴臻及被害人許家綺、楊勝傑、王景田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行為實有不該;⒊被告前並未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工作,月薪大約兩萬餘元、爸 爸沒有辦法工作、祖母需要請人照顧、家中經濟由我和哥哥 負責、沒有念高中是因為要出來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⒋迄未與告訴人蔡晴臻及被害人許家綺、楊勝傑、王景田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⒌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偉亮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稽;⒍暨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案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另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郵局帳戶業 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