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8號
NTDM,109,撤緩,8,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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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榆楹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
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榆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審易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應如判 決附件所示本院107 年度司付民移調字第268 號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向被害人王蕓陞支付損害賠償,於107 年11月15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迄109 年2 月12日止,已給付予被害人之 金額合計僅達15萬4,000 元,而依前開緩刑所附履行條件, 迄109 年2 月10日止,應給付之金額應達56萬元,不足額達 40萬6,000 元;且據被害人表示,最近2 月已連絡不上受刑 人等語,足認受刑人未依前開緩刑所附之條件遵期履行。且 核此情節,已合於刑法第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 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69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應如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07



年度司付民移調字第268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應給付85萬元整,並自107 年11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第1 期至第3 期各給付10萬元,第4 期至第 29期各給付2 萬元,第30期給付3 萬元),並於107 年11 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開案件判決書、調解成立筆錄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迄至109 年2 月12日,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額 合計僅達15萬4,000 元之事實,有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 ,固堪認定,而確有未遵期限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之情形。惟自前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以觀,受刑人於10 7 年11月間至109 年2 月12日之期間,除108 年7 月未有給 付賠償外,其餘各月均有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且每月匯款給 付賠償之次數約為1 至2 次,並每月給付賠償之金額均為5, 000 元至1 萬5,000 元,而有持續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事實 存在,是尚難僅以受刑人實際給付與應給付之金額間有所差 距,即認受刑人即有惡意不履行或惡意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 之情形。
㈢再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只要有去匯款給被害人, 都會簡訊告知被害人;伊配偶罹患口腔癌,家中經濟壓力龐 大,故未能完全依照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時間履行,然伊 仍每月持續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伊亦有將前開情況告知被害 人,並經被害人同意伊每月至少還1 萬元,如有能力,再多 還一些;伊於109 年2 月12日後,仍有每月持續向被害人給 付賠償,並按照被害人前開所同意方案持續履行等語至誠( 見本院卷調查筆錄);復經被害人電知向本院表示:被告確 時有與伊聯絡,伊亦有同意每月還款1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信受刑人於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時,有積極向被害人說明以獲其體諒,並商討後續還 款方式以求其同意等行為存在;並有受刑人向本院提出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件,以證其於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過程中,家庭經濟狀況確實遇有困難,而難期完 全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從而,足認受刑人實係囿於家中現況 始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且有持續與被害人相互聯絡商討 還款事宜及持續還款,與惡意不履行或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 之情形,顯屬有別。
㈣另查受刑人於109 年2 月12日後之同年2 月25日、3 月9 日 、3 月27日、4 月14日、4 月29日、5 月13日、5 月28日、 6 月15日、6 月30日間,仍每月持續向被害人給付賠償1 萬



元之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堪以認定,可認受刑人不論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前後,均持續依其能力盡力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有繼續 履行之誠意。
㈤從而,受刑人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然其情節與推諉拖延 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要屬不同,且受刑人迄今已履行部 分緩刑所附條件,被害人之權益已獲部分實現,受刑人亦有 往後持續履行餘下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故受刑人雖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尚難認已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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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