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6號
NTDM,109,撤緩,16,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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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懷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
執聲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懷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懷謙因犯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判決駁 回上訴,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 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1 月4 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2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該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惟卻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辜負法院予以緩刑自新 機會,足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 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 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設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4 樓之1 , 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查 受刑人前因犯毀損案件,經桃園地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壢簡 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上訴後為桃園地院合議庭 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於10 8 年4 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8 年4 月25 日起至110 年4 月24日止。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 年1 月4 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 9 年3 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雖有不同,惟前案係因 告訴人巫嘉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致其友人車輛遭 阻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爾以腳踢告訴人上揭車輛 後車廂,並毀損該車輛後擋風玻璃出氣,所為顯屬不該,且 於桃園地院簡易庭判決前,仍未賠償告訴人,嗣經提起上訴 後,於桃園地院合議庭行準備程序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經法院認受刑人確有悔悟之心,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桃園地院合議庭認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藉期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能安分守己,啟其自新。遽受刑人猶不知謹慎其行, 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9 年1 月4 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致受有期徒刑2 月,實已枉負上開緩 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 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 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況酒醉駕車往往導致其他用路人 嚴重之傷亡結果,此常見諸於媒體報章雜誌之報導,其對社 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顯然甚高。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 ,尚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



犯罪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 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 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於緩刑期 間復恣意飲酒,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 判處刑度更重於前案之有期徒刑2 月,情節顯重於前案,實 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 ㈢由此,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猶不知遵守法律規範,亦 未能因此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再度恣意犯罪,實與偶 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審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顯然前案之緩刑 宣告未能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 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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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