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鳳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鳳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AG生態蝸牛眼 膠40ML」、「達特醫25% 杏仁酸深層換膚精華」之記載,分 別均應更正為「AG胜太蝸牛眼膠40ML」、「達特醫25% 杏仁 酸深層煥膚精華」,「劉郡宏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進行 商品盤點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郡宏於翌日( 即4 月8 日) 晚間9 時30分許,進行商品盤點時」,「案經劉郡宏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 「案經劉郡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鳳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 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 平和,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2 萬5990元,此有和解書、POYA 寶雅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知所 悔悟,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被 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倘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美白活膚雙效睡眠精華、AG胜太蝸牛眼膠 40ML、達特醫25% 杏仁酸深層煥膚精華各1 瓶(價值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900 元、980 元、1,450 元),固為其犯本 案竊盜犯行之所得,且均為其所實際支配,原應對其諭知沒 收及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就上揭犯行業已成立和解(和解 金額合計25,990元),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則告訴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且被告所獲總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倘再對其 諭知沒收,恐有雙重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