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桃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蕭金桃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 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 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向他人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黃美惠名譽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犯罪 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知尊重他人之名譽人格權,率而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黃美惠名譽之事,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均 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考量其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