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XUAN MINH(中文譯名:丁春明)
(越南籍)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XUAN MINH(中文譯名:丁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INH XUAN MINH(中文譯名:丁春明)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1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啤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 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 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 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 市永鳴路與苦苓排水溝旁,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未開啟大燈,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稽象,員警乃於同日 19時23分許在攔查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發現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 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 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有(半 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符合上開法規規定之標 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 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係越南國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臺,此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且其犯後態度尚佳, 非無悔意,本件並未肇事,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