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YASEN SAIFON(中文譯名:莎鳳,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YASEN SAIFO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PANYASEN SAIFON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 7 時2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ANYASEN SAIFO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其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搭載 乘客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係泰國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臺,有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 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