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9年度,301號
NTDM,109,投交簡,301,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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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許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許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第一項內容所示支付損害賠償與被害人林娟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許煒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陳○澄(93年8月生,姓名詳卷)沿南投縣草屯鎮 中正路正芬巷由東往西直行,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南投 縣草屯鎮中正路與正芬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 未注意,貿然在支線道上行進而未禮讓在幹道上由林娟如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的動向,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娟如受有左臀受 傷、左下肢擦傷的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詹許 煒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知悉林娟如因本件車禍人 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探視傷者 ,亦未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逃逸,經警到場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林娟如、陳○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 警卷卷附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21頁至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第26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第27頁至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30頁至第38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41頁)、車輛詳資料報表(第42頁 )等附件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足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考量其犯 罪情狀及結果,亦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查 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 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酌被害人林娟如(下稱 被害人)受傷均為擦挫傷,仍可自救,以及嗣後被告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憑,相較於 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時屬深夜且地點偏 遠,案發後又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及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不 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傷,且在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際,逕自駕車逃逸,顯然漠視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實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業為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



良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第一項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 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且被害人仍得執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五)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關於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之事故部 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 無涉;以及依102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年以上7年以 下,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年內仍屬有 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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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