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忠諺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微信暱稱為「部長」、「隊長」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717 、29057 、34494 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以其提領總額之百分之3 作為報酬。嗣蔡 忠諺、「部長」、「隊長」、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08 年7 月9 日20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秀惠,佯稱 :伊係美咖網站客服人員,因工讀生疏失,數量輸入錯誤, 如王秀惠不處理即會付款多筆訂單云云,致王秀惠陷於錯誤 ,於108 年7 月10日0 時4 分許、同日0 時6 分許,以元大 商業銀行APP 行動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 萬9,98 7 元、4 萬9,989 元轉帳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蔡忠諺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前往址設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名間郵局A TM,於同日0 時15分許至同日0 時21分許,分6 次提領合計 達9 萬9,800 元之現金。復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隊長」 ,而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前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取得2,994 元之酬勞。嗣因王秀惠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忠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 人王秀惠之元大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元 大商業銀行行動APP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畫面2 幀。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前開所稱「 特定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過去實務固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又同法第1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 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至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00、174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⒊被告分數次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⒋被告所犯前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 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施詐行為,而係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 角色實有所認識,且對所屬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如3 人以上共犯) 應能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 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之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領取及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隊長」、「 部長」、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 處斷,係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從而,就想像競合犯之論罪,須就輕、重罪均併舉論述, 除須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外,就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等 情,亦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見本院卷第62、77、86頁),揆諸 前開說明,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所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中,加 以裁量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並轉交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非少之財產上 損害,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坦承而自白本案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第71-72 頁之調解 成立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所提領被害人遭詐之9 萬9,800 元,固屬其犯本 案之所得,然其已將前開提領所得款項全數轉交「隊長」之 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前開款項非由被告分得而實際支配 ,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將所提領前開款項轉 交「隊長」後,所獲取之報酬2,994元(計算式:9 萬9,800 元x 3%),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並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 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 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 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 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 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至 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 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雖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因其等係約定自110 年2 月起開始分期 給付(見本院卷第71頁之調解成立筆錄),而尚未開始給付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仍應為前開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惟被告嗣倘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自可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⒉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須洗錢行為人所有者,始得依前開 規定沒收,法無明文。然參實務向認,於法條未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時,仍認「屬於被告 所有者」,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前開洗錢防制法既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宜認「屬於被告所有 者」,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原上訴 字第55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宜 認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並全數轉交 予「隊長」之詐騙款項,未由被告所分得或實際支配,而非 其所有,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⒊又按「宣告前2 條(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乃「過苛調節條款 」,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從而,法律縱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而採取「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時,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況前開 條款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均含各該項但 書所定適用特別規定沒收之情形)、第2 項等規定所列之沒 收情形,故不論係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均有前開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 號、109 年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縱認前 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無須限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時始得沒收,而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仍應遵守 比例原則,而有前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賦予法官在 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65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108 年度 金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 之報酬為2,994 元,僅為所收取並全數轉交款項金額之百分 之3 ,業已認定如前,倘就前開共計9 萬9,800 元之款項, 對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