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80號
NTDM,109,審訴,18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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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至18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00號2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50分許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址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579公克), 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 日期:109 年3 月6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9030 0021 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579公克)。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及程序要件:
1.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第1 項)。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 年(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 定(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 文。其中第3 項規定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與同條修正前 第3 項原來規定需5 年後再犯始能重新聲請觀察、勒戒有別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09 年2 月17至18日間之某時,本案 裁判時法律已有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修正前規定須5 年後再犯始能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 修正後之現行法則改為3 年後再犯即可觀察、勒戒,就觀察 、勒戒之保安處分性質來說,係為保護被告,使其戒治毒癮 防衛社會、避免再犯,與刑罰之目的在於處罰過去的不法行 為性質有別。就此而論,新法擴大觀察、勒戒保安處分適用 的時間範圍,只要行為人3 年後再犯即認為過去所為之觀察 、勒戒對其有其效用,於是不以刑罰對待,復予以觀察、勒 戒之機會,相較於舊法必須5 年後再犯始能再為觀察、勒戒 ,更著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具有病患之特徵,意在協助戒除 毒癮而非處罰,故新法對行為人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自應適用新法。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 而已繫屬於法院審判中之案件,法院仍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結論亦同,併予說明。
3.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初次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處分已無實 效,仍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女子,然被告 未能提出該人具體之資訊(如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 等)以供檢警追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 不合,自無法獲邀寬典。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 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0579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 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 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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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