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延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庚○○與王粲鋼(綽號鼠仔,原名王貽南,另案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5 號有罪判 決,嗣於高雄高分院撤回其上訴後確定),及郭原甫(綽號 阿甫,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與林佳維、陳 春日(上2 人另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 為有罪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斯」(下 稱「小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6 月間某日止,共組詐騙集團。其等推由庚○○、王粲鋼 、郭原甫分別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某大樓及澳門黑沙環某大 樓設立電信機房,電信機房運作之犯罪分工模式,係由郭原 甫、王粲鋼及庚○○共同聘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 籍女子擔任第一線,在機房內撥打電話給臺灣民眾,以謊稱 積欠電話費或遭冒名申辦電話等事由,將上開民眾之電話轉 予第二線,再由機房內之庚○○與郭原甫擔任第二線,負責 假冒電信警察,最後由王粲鋼擔任第三線,假冒金融犯罪調 查科之「陳科長」;嗣由陳春日擔任「車手頭」,負責尋找 、管理「車手」,陳春日與林佳維尋得周佑勳、蔡德安、徐 茂宸、蘇致豪、劉維麒、鍾阜昇、鄧建揚及行為時尚未滿18 歲之周○安(83年12月生)等8 人加入庚○○等人所組織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其中徐茂宸 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駁回有罪判決而確定 ;蘇致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12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劉維麒、鍾阜昇此部分行為,均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6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 周佑勳、蔡德安此部分行為,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08號為有罪 判決,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鄧建揚此部分行為,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有罪判決確定;行為時未 滿18歲之周○安此部分行為,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73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為下列 犯行:
1.庚○○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之時間,在 機房內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之 臺灣民眾,以謊稱積欠電話費或遭冒名申辦電話等事由,將 上開民眾之電話轉給第二線,由在機房之庚○○與郭原甫假 冒電信警察,最後由王粲鋼擔任第三線,假冒金融犯罪調查 科之「陳科長」,向上開民眾佯稱其等金融帳戶涉及犯罪, 帳戶存款須交由法院監管,其下屬將前往送達傳票、公證申 請書並收取應受監管之存款,復由庚○○所組詐騙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之公印文與公文 書後,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之車手, 在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之地點,向附表編 號1 、3 、4 、5 、8 所示之民眾自稱為專員或警員,而僭 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向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民眾出示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存款交付與車手,上開車手在 取得贓款後交與陳春日,陳春日先扣取自己可朋分之部分, 並將餘款透過地下匯兌匯往珠海市以交付王粲鋼、郭原甫、 庚○○,由王粲鋼、郭原甫、庚○○依其等約定成數分配, 上開取款車手則可分配詐騙所得1 %至5 %不等之報酬。 2.庚○○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 一編號2 、9 所示之民眾,復由庚○○所組詐騙集團成員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公印文與公文書後,再由如附 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車手,在如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 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民眾自稱為警員,而僭 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向如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民眾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 行使之,惟上開民眾分別因查覺有異或因警方對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而跟監並當場查獲,上開民眾始 未交付存款,使庚○○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未詐得款項。
3.庚○○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民眾,復由庚○○所組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公印文與公文書後,再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 車手,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點,向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 民眾自稱為警員,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 惟該車手尚未取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即為現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4.庚○○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第一線人員,在機房內撥 打電話給如附表一編號7 、10、11、12所示之臺灣民眾謊稱 積欠電話費或遭冒名申辦電話,再將該民眾之電話轉給第二 線,佯稱上開民眾之電話門號或帳戶可能涉及犯罪,帳戶恐 遭凍結,須提款配合調查云云,惟因附表一編號7 、10、11 、12所示之民眾機警未受騙,使庚○○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 騙集團未能詐得款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王粲鋼、郭原甫、陳春日、周佑勳、蔡德安、鄧 建揚、周○安、蔡紋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 佳維、徐茂宸、蘇致豪、劉維麒、鍾阜昇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丑○○○、子○○、寅○○○、丙 ○○、壬○○、辛○○、甲○○、戊○○、乙○○、癸○○ 、己○○於警詢之指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 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186 、491 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嫌 疑表共18份、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9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 3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02 年度聲搜字第408 、 751 號)、通訊監察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四之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 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各 項印文,在機關名銜部分與我國現有之機關名銜相符,一般 人均會認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印信,且足以表示其與上開機關之同一性者,故上開印章、 印文自屬於公印及公印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 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各項文書,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6所示之各項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分別係關於 法院承辦之公證業務及檢察官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自有表 彰該法院及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
明,均屬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庚○○所為:
1.犯罪事實欄㈠1.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事實欄㈠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9 ),均係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3.犯罪事實欄㈠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4.犯罪事實欄㈠4.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10、11、12),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5.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1.、2.、3.所示涉犯偽造公印及公印 文之行為,均為其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次偽造 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1.、2. 所示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 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 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46 年 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就上開犯罪 之實施,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共犯王粲鋼、郭原甫等人,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間,有共同完成犯罪之合同意思,各自承 擔犯罪結構之角色,行為互相補充以完成犯行,揆諸前揭實 務見解,堪認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想像競合犯:
1.就犯罪事實欄㈠1.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及犯罪事實欄㈠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9 ),所犯詐騙 不同被害人之各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
2.就犯罪事實欄㈠3.(即附表一編號6 )所犯之各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共犯7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 次偽 造公文書罪及4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未遂犯: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2.(即附表一編號2 、9 )及3.(即附 表一編號6 )之犯罪,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被害 人均未交付財物而未得手,是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犯罪事實欄㈠4.(即附表一編號7 、10、11、12)所犯之 各罪,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均未交付財物而 未得手,是為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亦均減 輕之。
2.不予以加重之說明: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9 及犯罪事實欄㈠4.(即 附表一編號7 、10、11、12)之犯行,係與行為時未滿18歲 少年周○安共同犯之,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部分,經查:
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認識周○安外,關於車手部分, 均由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春日負責找人、吸收,並由陳春日親 自訓練,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粲鋼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41頁反面、第50 頁);以及上開少年周○安於本案擔任車手之犯罪時間(即 101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當時於101 年5 月 20日出境臺灣且直至101 年6 月11日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並未見 過少年周○安,未認識其共犯少年周○安犯時未滿18歲。況 且犯罪事實欄㈠4.(即附表一編號7 、10、11、12)部分犯 行,依起訴意旨及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與少年周○安有關, 遑論被告就該部分犯行共犯而有加重其刑之問題,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應就上開部分依上開法條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 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與上開共同正犯犯組成詐欺集團詐取 金錢,並串連本國、大陸地區以跨國性之方式為之,規模龐 大,造成本件被害人等受有附表一所受之金額損害;另審酌 被告係於大陸地區從事第二線詐欺,身居要角之一,且運用 冒充國家公務員方式詐欺,害及國家執行公務威信喪失,破 壞人民對於國家信任與人類社會互信基礎的崩壞,固被害人 受損的是金錢,但受騙後之內心煎熬及遭騙後可能後續的反 應均難以預期,所犯應予以嚴厲譴責。另參以被告自警詢、 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併考量其自102 年潛逃出境至
今方為投案、及其智識程度、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犯罪 所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於主文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 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增 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交付與車手,供向被害人壬○○行騙所用之物,業經 認明如前,且因車手尚未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交付與被害人壬○○,即已遭員警逮捕,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張敦慧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卷第488 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應尚屬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本得沒收,然該部分已在共同正犯郭原 甫之案件,即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決 中予以沒收確定,故不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亦為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交付與車手,供向被害人辛○○行騙所用之物,業 經認明如前,且因車手僅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交付出示與被害人辛○○觀看,並未交付與被害人辛 ○○收受,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證述在卷(見高雄市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532 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應尚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本得沒收,但亦在 共同正犯郭原甫之案件,即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 第588 號判決中予以沒收,故亦不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3.至經被害人丁○○○、子○○、丑○○○、寅○○○、丙○ ○及己○○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5至16所示之各該 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各該被害人收執,自非屬被告或其他 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所有,且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部分:
1.印文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5、9 所示之車手分別持以向被害人丁○○ ○、子○○、丑○○○、寅○○○、丙○○及己○○行使之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5至16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因均 已交付與各該被害人而歸屬於各該被害人所有,而非屬被告 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於其上各該偽造之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0、15至16所示之各該公印文,因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所示犯行之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該公印文,因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業由共同正犯郭原甫之 案件,即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決中予 以沒收,前已敘及,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該偽造 公文書既經沒收,於其上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 示之各該公印文即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印章部分: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印章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所示各次犯行之 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 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收到報酬,至今王粲鋼還 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共同正犯王粲鋼曾於 警詢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約為70萬元(見高雄市刑警大隊卷 第159 頁),然復於另次警詢時更易為30萬元(見高雄市刑 警大隊卷第126 頁);共同正犯郭原甫則曾於警詢時供陳犯 罪所得為4 至5 萬元(見高雄市刑警大隊卷第219 頁),可 見其他第一、二線之共同正犯對於自己或其他人實際犯罪所
得未有較明確且一致性的說法或可供參考判斷如何分配之標 準,又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確知被告於本案與其他共 同正犯就犯罪所得確實分得多少,無從認定其確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 、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 第5 款、第219條。
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手法 │詐得金│車手 │宣告刑 │
│ │ ├─────┤ │額 │ │ │
│ │ │地點 │ │ │ │ │
├──────┼────┼─────┼──────────┼───┼───┼────────┤
│1.即起訴書犯│丁○○○│101年3月15│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76萬元│周佑勳│庚○○共同犯行使│
│ 罪事實欄一│ │日上午9 時│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 │蔡德安│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許 │調查科科長、警員,向│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被害人佯稱:其名下有│ │ │。未扣案偽造如附│
│ │ │新北市中和│電話積欠電話費用且有│ │ │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區秀朗路三│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涉│ │ │示公印文貳枚、偽│
│ │ │段153 巷19│及刑事案件云云,要求│ │ │造之如附表三編號│
│ │ │號 │被害人提出名下帳戶內│ │ │1 至2 所示印章貳│
│ │ │ │存款並向法院申請公證│ │ │枚,均沒收之。 │
│ │ │ │並由法院監管,復由車│ │ │ │
│ │ │ │手假冒成專員持未扣案│ │ │ │
│ │ │ │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 │ │ │
│ │ │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 │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法院公證申請書」至被│ │ │ │
│ │ │ │害人家中,使被害人簽│ │ │ │
│ │ │ │收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76萬元。 │ │ │ │
├──────┼────┼─────┼──────────┼───┼───┼────────┤
│2.即起訴書犯│子○○ │101年3月16│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無 │蔡德安│庚○○共同犯行使│
│ 罪事實欄二│ │日下午9 時│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 │ │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許 │調查科科長、警員,向│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被害人佯稱:其名下有│ │ │。未扣案偽造之如│
│ │ │新北市中和│電話積欠電話費用且有│ │ │附表二編號3 至4 │
│ │ │區員山路10│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涉│ │ │所示公印文貳枚、│
│ │ │2巷2號6樓 │及刑事案件云云,要求│ │ │偽造之如附表三編│
│ │ │ │被害人提出名下帳戶內│ │ │號1 至2 所示印章│
│ │ │ │存款並向法院申請公證│ │ │貳枚,均沒收之。│
│ │ │ │並由法院監管,復由車│ │ │ │
│ │ │ │手假冒成警員持未扣案│ │ │ │
│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 │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法院公證申請書」至被│ │ │ │
│ │ │ │害人家中,惟被害人見│ │ │ │
│ │ │ │車手拿出公文後即要求│ │ │ │
│ │ │ │車手需一起至警察局簽│ │ │ │
│ │ │ │公文,車手見情勢不利│ │ │ │
│ │ │ │即逃逸,被害人因而未│ │ │ │
│ │ │ │將所提出之存款46萬 │ │ │ │
│ │ │ │7,000 元交付。 │ │ │ │
├──────┼────┼─────┼──────────┼───┼───┼────────┤
│3.即起訴書犯│丑○○○│101年3月21│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110 萬│蔡德安│庚○○共同犯行使│
│ 罪事實欄一│ │日上午9 時│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元 │周佑勳│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許 │調查科科長、警員,向│ │ │有期徒刑貳年。扣│
│ │ ├─────┤被害人佯稱:其名下有│ │ │案偽造之如附表二│
│ │ │新北市中和│電話積欠電話費用且有│ │ │編號5 至6 所示公│
│ │ │區保健路67│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涉│ │ │印文貳枚及未扣案│
│ │ │巷3 弄2之3│及刑事案件云云,要求│ │ │偽造之如附表三編│
│ │ │號 │被害人提出名下帳戶內│ │ │號1 至2 所示印章│
│ │ │ │存款並向法院申請公證│ │ │貳枚,均沒收之 │
│ │ │ │並由法院監管,復由車│ │ │ │
│ │ │ │手假冒成警員持扣案之│ │ │ │
│ │ │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 │ │ │
│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院公證申請書」至被害│ │ │ │
│ │ │ │人家中,使被害人簽收│ │ │ │
│ │ │ │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 │110萬元。 │ │ │ │
├──────┼────┼─────┼──────────┼───┼───┼────────┤
│4.即起訴書犯│寅○○○│101年4月20│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83萬元│徐茂宸│庚○○共同犯行使│
│ 罪事實欄一│ │日上午9 時│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 │蘇致豪│偽造公文書罪,處│
│ │ │30分許 │調查科科長、警員,向│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被害人佯稱:其個人資│ │ │。扣案偽造之如附│
│ │ │高雄市大寮│料外洩且有銀行帳戶涉│ │ │表二編號7 至8所 │
│ │ │區翁園路70│及刑事案件云云,要求│ │ │示公印文貳枚及未│
│ │ │之18號 │被害人提出名下帳戶內│ │ │扣案偽造之如附表│
│ │ │ │存款並向法院申請公證│ │ │三編號1 、3 所示│
│ │ │ │並由法院監管,復由車│ │ │印章貳枚,均沒收│
│ │ │ │手假冒成專員持扣案之│ │ │之 │
│ │ │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 │ │ │
│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院公證申請書」至被害│ │ │ │
│ │ │ │人家中,使被害人簽收│ │ │ │
│ │ │ │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83│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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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即起訴書犯│丙○○ │101年5月2 │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58萬元│徐茂宸│庚○○共同犯行使│
│ 罪事實欄一│ │日下午1時 │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 │蘇致豪│偽造公文書罪,處│
│ │ │30分許 │調查科科長、警員,向│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被害人佯稱:其銀行帳│ │ │。扣案偽造之如附│
│ │ │高雄市大寮│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 │表二編號9 至10所│
│ │ │區中正路68│要求被害人提出名下帳│ │ │示公印文貳枚及未│
│ │ │巷3號 │戶內存款並向法院申請│ │ │扣案偽造之如附表│
│ │ │ │公證並由法院監管,復│ │ │三編號1 、3 所示│
│ │ │ │由車手假冒成法院人員│ │ │印章貳枚,均沒收│
│ │ │ │持扣案之偽造「臺灣台│ │ │之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 │ │
│ │ │ │傳票」與偽造「臺灣臺│ │ │ │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
│ │ │ │」至被害人家中,使被│ │ │ │
│ │ │ │害人簽收並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交付58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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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即起訴書犯│壬○○ │101年5月4 │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無 │徐茂宸│庚○○共同犯偽造│
│ 罪事實欄三│ │日上午11時│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 │蘇致豪│公文書罪,處有期│
│ │ │58分許前之│調查科科長、警員,向│ │ │徒刑壹年貳月。未│
│ │ │某時 │被害人佯稱:其名下有│ │ │扣案偽造之如附表│
│ │ ├─────┤電話積欠電話費用且有│ │ │三編號1 、3 所示│
│ │ │高雄市鳳山│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涉│ │ │印章貳枚,均沒收│
│ │ │區文濱路 │及刑事案件云云,要求│ │ │之。 │
│ │ │106號1樓 │被害人提出名下帳戶內│ │ │ │
│ │ │ │存款並向法院申請公證│ │ │ │
│ │ │ │並由法院監管,復由車│ │ │ │
│ │ │ │手假冒成法院人員持扣│ │ │ │
│ │ │ │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 │ │ │
│ │ │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 │」與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 │ │ │
│ │ │ │被害人家中,但警方已│ │ │ │
│ │ │ │接獲情資,於車手尚未│ │ │ │
│ │ │ │向被害人行使上開偽造│ │ │ │
│ │ │ │公文書及收取款項前,│ │ │ │
│ │ │ │即當場逮捕車手,被害│ │ │ │
│ │ │ │人因此未交付領出之現│ │ │ │
│ │ │ │金46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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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即起訴書犯│甲○○ │101年5月9 │被告及共同正犯假冒中│無 │劉維麒│庚○○共同犯詐欺│
│ 罪事實欄四│ │日上午11時│華電信人員,向被害人│ │鍾阜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30分許 │佯稱:其名下有電話積│ │ │期徒刑柒月。 │
│ │ ├─────┤欠電話費用且有銀行帳│ │ │ │
│ │ │高雄市小港│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 │ │
│ │ │區桂華街 │要求被害人提領名下帳│ │ │ │
│ │ │458號7樓 │戶內存款,被害人提領│ │ │ │
│ │ │ │款項後立即發覺有異遂│ │ │ │
│ │ │ │報警處理,而未交付金│ │ │ │
│ │ │ │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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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即起訴書犯│辛○○ │101年5月11│被告及共同正犯分別假│105 萬│劉維麒│庚○○共同犯行使│
│ 罪事實欄一│ │日上午8 時│冒電信警察、金融犯罪│4,500 │鍾阜昇│偽造公文書罪,處│
│ │ │30分許 │調查科科長、警員,向│元 │ │有期徒刑貳年。未│
│ │ ├─────┤被害人佯稱:其遭冒名│ │ │扣案偽造之如附表│
│ │ │高雄市鳳山│申裝電話有欠費及申辦│ │ │三編號4 所示印章│
│ │ │區凱旋路 │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 │壹枚,均沒收之。│
│ │ │208號9樓 │,要求被害人提出名下│ │ │ │
│ │ │ │帳戶內存款並向法院申│ │ │ │
│ │ │ │請公證並由法院監管,│ │ │ │
│ │ │ │復由車手假冒成警察替│ │ │ │
│ │ │ │代役持扣案之偽造「臺│ │ │ │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刑事傳票」與偽造「臺│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 │ │
│ │ │ │請書」至被害人家中,│ │ │ │
│ │ │ │向被害人出示上開偽造│ │ │ │
│ │ │ │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 │ │ │
│ │ │ │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