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7號
NTDM,109,審交訴,7,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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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剛股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勝翔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5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0 號前, 停車準備卸貨時,原應注意貨車停放時,不得占用車道;而 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占 用外側車道而停放,妨礙車輛通行。適有HA THI HOA騎乘車 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 該處車道外側,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而HA THI HOA人 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多處挫 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8 年11月15日15時58 分 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案經楊勝翔自首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楊勝翔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配偶HA VAN HAI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里○○道路○○○○○○○○道路○○ ○○○○○○○道路○○○○○○○○○○○○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17張、相 驗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有前開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HA THI HOA因而 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兼衡其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有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暨本案被害 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有 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 償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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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