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姚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姚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入 監執行後,因羈押折抵刑期,於108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 再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至同年7 月17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後2 案皆為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普通竊盜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仍不思 悔改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⑵其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0 元,數額非少;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100 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