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20
號、109年度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
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慧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金山與蘇慧峯參加民國108年10月24日能高安東軍6天5夜 縱走行程,賴金山因不滿蘇慧峯在隊伍行進中屢未與隊伍保 持安全距離造成碰撞而心生嫌隙,而於108年10月28日10時 許,賴金山與蘇慧峯與其他山友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能 高安東軍山即濁水事業區17林班地第一獵寮附近,賴金山與 蘇慧峯起生口角,賴金山徒手及使用登山杖推擠蘇慧峯,致 蘇慧峯受有右眼角部位擦傷、右臉部擦傷、右上唇擦傷、胸 部挫傷等傷害(賴金山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蘇慧峯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眾人在能 高安東軍山區休息時,對賴金山口出「我要拿槍打你全家」 等語恐嚇賴金山,致賴金山心生畏懼(蘇慧峯另涉犯公然侮 辱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並據告訴人賴金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可證,復經證人 紀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由300元 以下罰金,修正成9千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 前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 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客觀上已傳遞 對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危害通知,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 懼,縱未實際上產生危害,揆諸前開見解,亦不妨礙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與告訴人賴金山糾紛,未能循思和平理 性解決之途徑,竟以言詞恐嚇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 害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土木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悔意尚殷,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而於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信其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