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9年度,70號
NTDM,109,埔交簡,70,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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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垣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垣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柏油路面乾燥 」之記載,應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彥華盧俊志劉采庭 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3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對告訴人賴彥華)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本案係 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 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偵查機關人員 供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 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 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賴彥華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 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時已給付告訴人賴彥華新臺幣2,00 0元 ;另告訴人盧俊志劉采庭部分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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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