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9年度,121號
NTDM,109,埔交簡,121,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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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世儀為警攔檢稽查及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時間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同日19時31分許」 及「於同日19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埔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6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 其對前次刑罰之犯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另於98年間因 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 4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已為 酒駕第3 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 ,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即為警攔查,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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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