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0號
NTDM,109,交訴,1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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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771號、108年度偵字第4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春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春卿於民國108年9月22日8時許至15 時許,先後與楊秀英 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住處、其友人陳銘 芳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其友人廖勝儀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頂城之農地等處,共飲米酒、含酒精成分桑葚 汁及保力達飲料後(無證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 於同日16時許,由陳春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楊秀英,沿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後座搭載之楊秀英可能酒醉,難以自己坐穩於機 車後座,於行駛途中應隨時注意楊秀英是否坐穩,並減速至 隨時可停止以免後座乘客跌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缺陷,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龍草幹 95號電線桿前時,後座搭載之楊秀英不慎自後座摔落,致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詎陳春卿明知後座乘客楊秀英跌落機車,經查看楊秀英昏迷 不醒,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 處理及協助楊秀英就醫,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 25分許,當地里長李秀隆行經該處發現而報警處理,楊秀英 經送醫後因前開創傷性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 ,於108年9月26日23時58分許死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英之配偶李永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 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春卿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耀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季 隆、陳銘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陳銘芳 住宅位置圖、廖勝儀農地位置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交通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翻攝照片4 幀、現場照片 22幀、車籍查詢資料2紙、本案相關位置圖2張(見警卷第 20、24-29、48-51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 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 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30日函文及所附相驗 照片(見相字卷第38、39、54-63、73-86頁)等件附卷為 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6年11月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涉犯肇 事逃逸罪部分,核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犯行均屬故意犯罪, 且犯罪情節、類型雷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楊 秀英行駛於道路,案發當時被告疏未注意後座乘客之狀況 ,致被害人楊秀英於行駛中之車輛上跌落,使被害人倒地 受有上揭傷勢,送醫後仍不幸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 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且於本案肇事後 ,竟未報警處理或為相關醫療救助,反逕自騎車駛離現場 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嚴加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 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並經履行完畢,亦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 -102、153 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尚見悔悟之心,方有此 補過之舉;併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 時工、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等一切家 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四)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關於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之事故部 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過失肇事,故兩者無涉;以及依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度, 一律1年以上7年以下,於個案情節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 年後定期失效 ,然於2 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 之法律裁判,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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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