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評
鐘俊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91 號、第619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戊○○其他被訴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丁○○成年人及戊○○,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同年月17 日,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並以朋分所提領詐欺贓 款之方式,藉此牟利。丁○○、戊○○與少年蔡○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2月17日13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11時許止之期間, 接續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丙○ ○,佯為其外甥「林建志」,詐稱因急需現金而向丙○○借 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7 年12月17日13時
15分許,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臺中銀行臺北分行,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臺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陳淑英帳戶(下稱陳淑英帳戶);於同年月18日 11時46分許,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臺中銀行臺北分行 ,匯款15萬元至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章 依裔帳戶,匯款4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戶名李文智帳戶(下稱李文智帳戶),前後共計 90萬元。由丁○○於107 年12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臺中銀行大甲分行,持陳淑英帳戶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丙○○遭詐欺之贓款13萬元;由戊○ ○於107 年12月18日0 時1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號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持陳淑英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丙○○遭詐欺之贓款15萬元;由丁○○於107 年12月18日12時51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 庫銀行南投分行,持李文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丙○○遭詐欺之贓款2 萬3000元;由丁○○於107 年12 月18日12時5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 南投門市,持李文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丙○ ○遭詐欺之贓款7000元;由戊○○於107 年12月18日13時11 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持 李文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丙○○遭詐欺之贓 款8 萬元;由戊○○於107 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南投中興店,持李文智帳 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丙○○遭詐欺之贓款4 萬元 ;並由丁○○將上開所領取之贓款交付戊○○,再由戊○○ 將該贓款連同自己所領取之贓款,與丁○○一同駕車至臺中 市某處,由戊○○下車交付少年蔡○廷,再由少年蔡○廷將 提領之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
( 二)於107年12月16日17時3 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為其外甥「邱昱傑」,詐 稱因急需現金而向乙○○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 於107 年12月18日14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匯款10萬元至旗津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戶名蔡佳秀帳戶(下稱蔡佳秀帳戶)。由 戊○○於107 年12月18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 號南投中興郵局,持蔡佳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乙○○遭詐欺之贓款10萬元;再由戊○○與丁○○一同駕 車至臺中市某處,由戊○○下車將所領贓款交付少年蔡○廷 ,再由少年蔡○廷將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丙○○、乙○○因發覺遭人 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 、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少年蔡○廷於 警詢、偵查中,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分 別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35頁)、小客 車租賃契約(警二卷36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偵三卷31至37 頁 、41至49頁、53至54頁,警二卷21至 34頁,警一卷15至20頁)、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及 存款憑條1 紙(警二卷15頁)、告訴人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 (偵三卷76頁)、陳淑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 卷77至83頁)、李文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47 至50頁)、蔡佳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23至 2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戊○○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丁○○、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 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丁○○、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付該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丁○○、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提領現金之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戊○○轉 交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核被告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所為,均係犯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有多次 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情形,但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 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就持上開金融卡提領詐 欺贓款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本案檢察 官已證明上開金融卡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依前開說明,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 四)又被告丁○○、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少年蔡 ○廷、「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五)被告丁○○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間;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丁○○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 罪間;被告戊○○所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 罪間,犯意 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就被告丁○○部分,雖未記載其與少年蔡○廷共同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惟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被告丁○○ 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就告訴人丙○○部分, 僅記載告訴人丙○○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45萬元至李 文智帳戶,並由被告丁○○於107 年12月18日12時54分許, 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南投門市,持李文智 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丙○○遭詐欺之贓款7000 元,雖未記載告訴人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 而陷於同一錯誤,所為如事實欄二(一)所載其他之匯款, 並由被告丁○○、戊○○如事實欄二(一)所載其他時間、 地點,分別持用陳淑英帳戶、李文智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詐 欺贓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與上開107 年12月18日12時54 分許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 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52號),經核 與被告丁○○、戊○○所犯經原起訴共同對告訴人丙○○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 八)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係成年人, 少年蔡○廷係91年3 月出生,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偵三 卷183 頁),可見少年蔡○廷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車手 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丁○○與少年 蔡○廷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有被告 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國民中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戊○○為國民中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被害人施詐行騙,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失非微,其等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且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丁○○、戊 ○○犯罪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丁○ ○、戊○○以15萬元為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 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6 月10日北院忠民 星109 核1669字第1090011590號函附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 會109 年民調字第595 號調解書在卷可憑(院卷245 頁); 暨量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詐得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 十)又被告丁○○所為車手犯行,以每一提領地點朋分詐欺贓 款中之200 元;被告戊○○則朋分以所提取詐欺贓款千分之 六計算之金額,業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惟被告丁○○、戊 ○○就本案車手犯行所朋分之贓款,須滿一星期後始由「阿 龍」結算發給,因被告戊○○於未滿一星期之107 年12月18
日即遭警查獲,而與「阿龍」失去聯絡,未能自「阿龍」取 得朋分之贓款,故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等節,業經被告丁○○、戊○○供陳明確。此外本案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就本案之車手犯行有取得如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免訴部分:按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即明。又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 明文。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起訴效力 及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丁○○、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91 號、第619 號提起公訴, 於108 年3 月13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8 年3 月12日甲○增忠108 偵491 字第1089004827號函 上本院收文章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丁○○、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其起訴效力應及於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即被告丁○○、戊○○ 首次詐欺取財車手之犯行。故被告丁○○、戊○○於107 年 12月17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 行大甲分行,持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 洪慈婷帳戶(下稱洪慈婷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賴玉琴遭本 案詐欺集團施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匯入款項之首次車手犯行, 因檢察官就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依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於108 年3 月13日繫屬本院審理 。又被告丁○○、戊○○上開107 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首 次車手犯行之同一事實,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9 月9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950 號、108 年度偵字 第1035號、第2225號、第4852號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11號審理等節,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9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 1035號、第2225號、第4852號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之效力,應及於與首次車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故 就被告丁○○、戊○○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車手犯行之同一 案件,先後繫屬於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就上開同一案件,對被告丁○○、戊○○為論罪科刑 之實體判決,並於109 年2 月2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1249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丁○○ 、戊○○本案被訴於107 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先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107 年12月17 日13時16分許首次車手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1249號判處罪刑 確定。又本案被告丁○○、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無從割裂再與本案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故被告丁○○、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應為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1249 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公訴人起訴本案被告丁○○、 戊○○上開有罪部分,均應分論並罰,且無可與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形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就被 告丁○○、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