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鎰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治、陳慶章,經警另案對陳永治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陳慶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又施用、販賣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 合理之懷疑。是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 ,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 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 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 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 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 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 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台上 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證人陳永治或陳慶章見面之供述、證人陳永治、陳 慶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 其所使用,且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有與證人陳永治、陳慶 章電話聯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 、2 、3 、5 部分是陳永治要介紹藥頭給我,不是 我要賣毒品給陳永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陳永治 拿檸檬送我,這次對話跟毒品交易無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部分,也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提及金錢或毒品代號,無法看出 是毒品交易,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永治部分:
⒈證人陳永治固有於警詢時證稱:附件(第1 頁第2 通)所示 108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2分第一通電話通話結束後約過2 小時,我在我家,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向被告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數量1 錢等語(見警卷第65頁)。然觀諸108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永治先表
示:「就... 欠....」,被告即稱:「要上去一下嗎?」, 證人陳永治答稱:「嘿」,被告即表示:「嗯,好我上去」 ,後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證人陳永治撥打電話給姪兒陳俊吉 未接通,電話之背景音可聽見被告與證人陳永治間正在對話 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 頁),並有附件 (第2 頁第1 通)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於同日 下午6 時28分許與證人陳永治斯時正在一起,是以證人陳永 治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2分第一通電 話後2 小時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已有不符,容有可疑。
⒉證人陳永治復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4 月2 日晚上7 時37分 前有見過面,但是沒有拿毒品,我跟被告是在附件(第2 頁 第2 通)所示108 年4 月2 日晚上7 點37分那通電話講完電 話後2 個小時才見面拿1 錢安非他命,我過兩天才給被告8, 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161 、162 頁),證人陳永治偵查中 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陳稱之交易時間及情節,已有不符, 且卷內無其他被告與證人陳永治於108 年4 月2 日晚上7 時 37分後2 小時有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之相關譯文足以補強證人 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證人陳永治偵查中之證述亦有可議。 ⒊觀諸被告與證人陳永治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證人陳永 治雖有向被告提及「就... 欠... 」等語,惟證人陳永治於 審理中稱:108 年4 月2 日那天剛好我朋友在我那邊,朋友 欠毒品,所以我打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拿毒品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 至281 頁),則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時間被告與證人陳永治是否確有毒品交易,證人陳永治歷 次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又細核附件(第2 頁第1 通) 108 年4 月2 日晚上6 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 人陳永治向被告主動表示:「我朋友的東西,試試看」,而 被告回稱:「我哪有那麼厲害,還有辦法試勒」,則譯文顯 示證人陳永治主動邀請被告試用,而非被告邀請證人陳永治 試用,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永治,顯有可疑 。且卷附(附件第1 頁第2 通至第2 頁第3 通)108 年4 月 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及完 成交易之內容,自難僅以證人陳永治上開先後互異其詞而有 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治部分: ⒈證人陳永治於警詢、偵訊中經提示附件(第1 頁第1 通;第 2 頁第3 通至第10頁最後一通)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雖分
別證稱:
⑴如附件(第1 頁第1 通)所示108 年3 月31日下午5 點10分 這通電話結束後約10分鐘被告到我家,我向被告買海洛因半 錢9,000 元、安非他命半錢5,000 元,錢有當場付給他,他 也當場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63頁;他 卷第161 頁)。
⑵如附件(第2 頁第3 通至第6 頁倒數第2 通)所示108 年4 月6日 上午7 點34分到上午8 點59分最後一通話結束後約隔 5 到10分鐘,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旁萊爾富超商,我向被 告買9,000 元半錢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69頁;他卷第16 2 頁)。
⑶如附件(第6 頁倒數第1 通至第7 頁倒數第1 通)所示108 年4 月6 日下午8 點46分到下午9 點13分通話,是我跟黃進 鎰約在東草屯附近交流道,跟他買安非他命1 錢9000元,這 次有還他上次欠的8,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70至71頁;他卷 第162 頁)。
⑷如附件(第8 頁最後1 通至第10頁最後1 通)所示108 年4 月9日 下午5 點38分到晚上8 點36分通話是我當時在霧峰, 黃進鎰在芬園,我就過去芬園鄉全聯福利中心旁的停車場, 這個停車場應該是農會的,大概在8 點36分通話完約5 分鐘 後見面,我跟黃進鎰買半錢安非他命5, 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72 至73 頁;他卷第163 頁)。
⒉惟證人陳永治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至5 所示時間應該是有碰面,但是沒有交易毒品。我可以一 次一次講,第一次應該是在家裡講話,講一講就走了,編號 3 是我剛好去草屯療養院喝美沙冬,我有從被告車上拿毒品 來吸幾口,編號4 是我拿檸檬給被告,我跟被告借500 元加 油,編號5 是我要還被告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 ,準此,證人陳永治前於警詢及偵訊中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 、3 至5 所為前開不利被告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並不一 致,已難遽採。
⒊又觀諸附件第1 頁第1 通、第2 頁第3 通至第10頁最後一通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僅有約定見面地點、「你到哪裡 ?」、「你在路口」、「我們在那裡相等」、「我去土城等 你」、「全聯這裡」、「你等一下」等對話,可徵證人陳永 治與被告碰面之事實,然未提及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用語, 亦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品,尚 難採為證人陳永治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補 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陳永治上開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慶章部分:
⒈證人陳慶章於警詢及偵訊經提示如附件(第11頁)所示108 年6 月24日下午2 點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證稱:通話 完30分鐘後我跟被告在國姓鄉北山村北山橋見面,向被告買 3,00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我當場就把錢給被告,被告當場 也把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8至89頁;他卷第197 頁 );證人陳慶章於審理中改稱:我是跟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交 易,並非與被告交易等語。
⒉而觀諸附件108 年6 月24日下午2 點43分之譯文中均無足資 判斷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尚難採為證人陳慶章 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⒊綜上,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譯 文,復無法補強證明被告與證人陳慶章係相約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自無從率論被告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慶章之事實。
六、至證人陳永治固證稱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時間 ,有自行從被告車上排檔桿後面箱子內之玻璃球取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幾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且 被告對此不否認。然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而起 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需視其社會基本事實是否同 一而定。準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檢察官係起訴事 實係被告「交付」9,000 元之海洛因與證人陳永治;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5 部分,則是被告「交付」代價5,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治。比較檢察官起訴事實與證人陳永治 所述之事實,關於證人陳永治取得毒品之方式、毒品數量或 毒品種類,已有不同,社會基本事實截然有別,此與行為人 確有交付他人毒品,並有收受代價,而被訴販賣毒品罪時, 因不具營利意圖,乃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轉讓毒品罪之情形 ,顯不相同。是以,本件縱被告有自白轉讓犯行,並有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非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並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所闡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