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26號
NTDM,108,侵訴,26,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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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柔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柔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慶柔與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 夫妻,甲女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女)為朋友。民國107年12月7日晚間,陳慶柔、甲女 、乙女與其他數名友人相約聚會,陳慶柔、乙女聚會過程均 有飲酒,會後由甲女駕車搭載陳慶柔、乙女返回甲女位在南 投縣竹山鎮(地址詳卷)之住處休息。詎陳慶柔明知乙女飲 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躺臥在該處沙發休息,竟於翌日(107 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先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走向乙女 並隔著外褲撫摸其外陰部1次,乙女遂驚醒而翻動身體以閃 避陳慶柔陳慶柔知悉乙女已清醒後,竟提升為加重強制猥 褻行為之犯意,將甲女服用之抗憂鬱藥物心寬(Alprazolam Tablets,起訴書誤載為使蒂諾斯)藥劑與酒精混合後置入 針筒,接續強行灌入乙女口腔2次,繼而趁乙女意識開始模 糊之際,接續隔著外褲撫摸乙女之外陰部1次,乙女為躲避 陳慶柔之撫摸遂起身至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丙女丙女房間,迨丙女陳慶柔之要求離開房間後, 隨後陳慶柔亦離開丙女房間,乙女遂將丙女房門鎖上後,便 因藥效發作而昏迷,陳慶柔承接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意向甲 女索取丙女房間鑰匙,持鑰匙開啟丙女房門後,趁乙女昏迷 無力反抗之際,褪去乙女之內外褲,接續以撫摸自己之生殖 器進行自慰後將精液噴濺於乙女外陰部得逞,事後另以衛生 紙擦拭乙女外陰部後丟入客廳之垃圾筒。嗣因乙女至該日中 午仍昏迷不醒,甲女喚醒乙女後認為情況有異,告知乙女應 前往醫院檢查確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是證人乙女於警 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陳慶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 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撫摸自己之生殖器進行自 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那天 伊進去廁所,乙女來摸伊生殖器,伊就射出來,射在乙女手 上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乙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2月7日當天 晚上伊、甲女及被告去1位朋友家喝酒,伊與被告有喝,甲 女沒有喝,喝完酒後甲女載我們回到她家,當時頭有點暈, 沒有吐,還可以跟甲女說話,回到甲女家後,伊在客廳沙發 ,就聊天、上廁所,因伊不太好睡,就跟甲女說要睡在客廳 沙發,甲女就關燈進入主臥室睡,睡到一半,伊覺得有人隔 著褲子摸伊外陰部,伊翻身閃躲,當時就覺得是被告,但因 伊和甲女是好朋友,不想將事情鬧大,才會選擇用閃躲來反 應,印象中被告摸外陰部有2次,有1次係伊醒來那1次,後 面又1次,後來伊覺得有人用沒有針頭的針頭塞入嘴巴,並 且用針筒在伊嘴巴內灌入烈酒,灌了2次,1次是仰躺時,所 以應該有將液體吞進去,另1次是側躺,所以液體有流出來 ,伊當時以為是酒,因為不想破壞彼此間的情誼,所以沒有 劇烈反抗,第2次被摸的時候,伊想不起來被告是第1次灌完 液體之後,還是第2次灌完液體之後;後來被告在客廳來來 去去的走動,伊就趁被告離開伊身邊時,跑去丙女房間,房 間門本來是上鎖,敲門後丙女開門讓伊進去,伊進去的同時 ,被告好像也跟著進去,丙女好像在唸了幾句話,後來伊和 丙女躺在床上,被告就叫丙女起床去主臥室睡覺,他們2人 走出去之後伊就起來把房門反鎖,當時覺得自己是安全的, 就躺在床上,可能不到1分鐘就睡著了,而且睡的很沉,是



到12月8日中午12時甲女來叫伊起床,才知道已睡到中午, 伊當時頭還是很暈,後來有跟甲女說,伊頭非常暈,也有跟 甲女說被告凌晨時有摸伊外陰部,灌伊酒,甲女的反應是擔 心伊被灌的酒裡面有添加東西,甲女就去翻她們家的抽屜說 裡面有女性的春藥,甲女懷疑被告餵伊女性春藥,並且從客 廳垃圾筒撿到一團衛生紙,甲女當時說可能是被告自己打手 搶、自慰,後來甲女跟伊說,伊進入丙女房間後,被告也有 進去房間待了約30分鐘,後來下午就離開她們家;因孩子說 ,伊接送他們時開車狀況很不好,像是橫衝直撞,所以才想 說去醫院急診確認為何會這麼暈,急診室醫生說伊的血液裡 有安眠藥,後來想到甲女說過被告跟伊共處一室30分鐘,才 想要報警跟驗傷等語綦詳(見107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29至147頁),觀諸乙女歷次所陳,均相 一致,佐以乙女與被告為朋友,2人並無任何仇怨,案發當 日還一同飲酒乙節,復經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 詞攀誣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述應非子虛。
㈡、另據證人甲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2 月7日22時30分至23時許乙女至伊家中。當時因為我們一起 在竹山鎮大義街朋友家中喝酒,因乙女與被告有喝酒,所以 由伊開車載他們回伊的住處;當時喝完酒在客廳跟伊說一些 心事,伊跟乙女聊天至24時許,伊確定乙女要睡沙發,伊就 將電燈關掉後就回房睡覺,進房間後要被告睡好,被告就起 來沖澡,伊就先服用平常在服用的抗焦慮用藥,就躺到床上 睡覺,被告沖完澡後也上床睡覺,直至凌晨3點伊清醒過來 ,已經看到被告與乙女在客廳,聽到乙女在咳嗽,然後乙女 就到丙女的房間睡覺,後來被告也進去丙女的房間,叫丙女 過來伊房間跟伊睡,之後被告又走出房間,然後乙女將房門 反鎖,之後被告叫伊拿丙女房間的備用鑰匙,說要拿手電筒 ,被告要伊將鑰匙交給他自己開,要伊回房在睡覺,伊就進 房睡覺,有聽到被告拿鑰匙開丙女房門的聲音;後來約半個 小時(大概是凌晨04時)後,伊又起床看到被告在客廳,伊 問被告說有拿到手電筒沒,順便要跟被告取回丙女房門的備 用鑰匙,後來伊有打開乙女的房門,看一下乙女的狀況,之 後伊將房門關起來後,伊就再回房睡覺,被告約在凌晨04時 30分許就離開家裡,說要到山上工作,伊又開乙女房門看一 下,發現乙女在床上呼呼大睡,然後伊就回房在睡覺,我們 到中午12時許才叫乙女起床,乙女就說在客廳沙發時被告好 像有灌她物品,伊直接問乙女有無感覺自己被侵犯,乙女說 沒有,可是乙女覺得有人灌她東西,以及被告摸她下體,才 會躲進去丙女的房間睡覺,當時有問乙女有沒有受傷,乙女



說不清楚,後乙女說頭暈,要先回家接小孩上課,然後乙女 打電話說在秀傳打點滴,然後伊就順便叫乙女在醫院作檢查 是否有被侵犯,乙女就作檢查等語(見警卷第19至23頁,同 他卷第22至24頁,108年度偵字第115號卷第68至69頁、第89 至90頁,本院卷第148至163頁)及證人丙女即被告女兒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證述:107年12月7日晚間,乙女有到伊家,大 約晚間11至12時,是媽媽開乙女的車載被告及乙女來家裡, 伊回到家時間只比他們早一點,所以他們到家時還醒著,當 時乙女沒有很醉,還可以跟伊說話,伊說的話乙女也聽得懂 ,被告沒有很醉,後來乙女在伊家過夜,但她說睡沙發就可 以,伊就先去洗澡,洗澡後出來看到媽媽和乙女在沙發聊天 ,接下來伊進房間要睡覺,當時已經超過晚上12時,但不到 1點;乙女於凌晨2、3時有來敲伊房門,伊的房門本來有上 鎖,因乙女敲很多下,伊有醒來開門,開門之後看到乙女抱 著被子,跟伊說「我要跟你一起睡」,並叫伊睡過去一點, 就讓乙女進來,隔2、3分鐘之後,被告也進來伊房間,當時 房門未上鎖,被告就叫伊過去房間跟媽媽睡,伊本來不太願 意,有跟被告說不要,還問為什麼,被告就用手對我比了一 個「噓」,伊就聽到乙女說了一聲「幹嘛啦」,伊就過去跟 媽媽一起睡,被告5分鐘之後才出來,並進來媽媽房間,說 要拿伊房間的鑰匙,還說要拿手電筒;被告的手電筒當時沒 有在伊房間,因那個手電筒平常是伊在使用,但平常不會把 它拿到伊房間,因伊房間自己有1個夜燈,有聽到被告對媽 媽說要去房間拿手電筒,但當時太想睡覺,就沒有說手電筒 不在伊房間;後來媽媽有把鑰匙拿給被告。後來接著有聽到 被告在試鑰匙要開伊房門的聲音,因當時媽媽房門沒有關, 媽媽聽到是鑰匙聲音後,就從床上起來走出去,後來伊就睡 著了;那天晚上被告回到家時,是穿1件排汗衫及過膝的短 褲,進伊房間時,被告沒有穿上衣,下半身是1件內褲,是 四角褲等語(見警卷第24至28頁,同他卷第34至36頁)均相 一致,核與乙女證述案發之情節均相符,足徵乙女之上開證 述所言應非虛妄。
㈢、復佐以乙女於案發後即前往醫院採檢,其中乙女血液中確含 有Alprazolam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核與甲女平日會服 用之抗憂鬱藥物心寬(Alprazolam Tablets)相符,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年1月24日檢驗報告 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成分鑑定書暨藥物種類名稱對照表各1份、惠元診所108年 4月3日惠元診字第1080403號函暨檢附證人0000-000000B之 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



,第60頁及密封袋),益徵乙女證述遭被告餵食不明液體乙 節,可以信實。另參諸乙女將案發所穿著之衣物及被告家中 垃圾筒內之衛生紙送警方採驗,經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內褲 褲底內層精液斑(精子細胞層)與編號A1衛生紙標示000000 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涉嫌人陳慶柔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 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36X10-21;編號A1衛生紙標示 00000000處(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 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涉嫌人陳慶柔與上 述結論2之女性體染色體DNA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07802707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考(見同偵卷第34至40頁),是乙女之內褲及客廳垃圾筒內 衛生紙上均有被告之精液,衛生紙上尚有乙女之DNA,另佐 以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甲女家隔天中午醒來以後, 就發現褲頭沒有拉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7頁) ,被告應係將乙女之內、外褲褪去後自慰之猥褻行為乙情, 堪以認定。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原係趁乙女熟睡之際撫摸乙女外陰部1 次,發現乙女翻身閃躲後,為繼續其猥褻犯行,便將酒和抗 憂鬱藥物心寬混合後餵食乙女2次,並再次撫摸乙女外陰部1 次,迨乙女為閃避被告進入丙女房間後,被告為能遂其猥褻 犯行,叫丙女離開房間,然乙女迨丙女及被告離開房間後便 將房門反鎖,被告為達到猥褻之目的,便走進甲女房間向甲 女索取丙女房門鑰匙後,進入丙女房間長達半小時,雖乙女 、證人甲女及丙女均未證述有目賭被告撫摸自己生殖器自慰 乙節,已如前述,然乙女於將丙女房門鎖上後即因被告餵食 之藥物藥效發作而昏睡,揆諸事後乙女內褲上及衛生紙上均 有被告之精液、衛生紙上尚有乙女之DNA及被告開啟丙女房 門後在丙女房間長達半小時等情,另佐以乙女前揭證述褲頭 沒有拉到位乙節,足認被告應係於丙女房間內,將乙女之內 、外褲均褪去,同時撫摸自己之生殖器進行自慰並將精液噴 灑在乙女之外陰部,事後並以衛生紙擦拭乙女外陰部後丟入 客廳垃圾筒,若非此情為真,乙女之內褲上及衛生紙上豈會 有被告之精液,衛生紙上尚有乙女之DNA,堪認乙女前揭證 述應屬可採。至公訴意旨雖認乙女係遭被告餵食使蒂諾斯等 語,然Stilnox在人體服用後,不會代謝產出Alprazolam, 此有惠元診所108年6月28日惠元診字第1082628號函1份在卷 可參(見同偵卷第77頁),另佐以甲女之病歷,甲女領取之 藥物除了使蒂諾斯外,尚有心寬乙情,此亦有惠元診所108 年4月3日惠元診字第1080403號函暨檢附證人0000-000000B



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密封袋),是公訴意旨認乙女 遭被告餵食使蒂諾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㈤、被告雖辯稱:伊回租屋處就直接回主臥房睡覺,該租屋處有 2間房間,第1間是給丙女自己睡,後來甲女叫伊起床洗澡, 當時約12月8日凌晨12時多,伊是在主臥房附設的浴室洗澡 ,洗澡後走出去客廳,看到乙女在沙發上睡著了,就走到陽 臺抽煙。抽煙抽到一半甲女就在主臥房的門口跟伊說那麼晚 了,叫伊回房睡覺,睡到凌晨3、4時,醒來要上去山上工作 ,先去陽臺抽煙,乙女就在咳嗽,甲女就走出來說人家在咳 嗽了,幹麼一直抽煙,後來在陽臺看到乙女走到丙女房門外 敲門,丙女開門,乙女就走進去,抽完菸就直接進入丙女房 間,叫丙女去跟甲女睡,讓乙女自己睡,因乙女在睡覺,丙 女走到主臥房時伊也跟著走出去,伊走到陽臺抽煙,看到乙 女從丙女房間走出來進去廁所,伊抽完煙就跟著進入廁所, 當時廁所燈是亮著,門也沒關,伊就走進去,乙女坐在馬桶 上,伊走進去廁所之前內褲就已脫下來,一進去廁所,乙女 就握住陰莖,用手上下來回打手槍,伊就射出精液在乙女手 上,伊此時跟乙女說不行,乙女就醒過來看了伊一下便就走 進丙女房間,接著伊將內褲拉到大腿處走去陽臺洗陰莖,伊 在陽臺上看到乙女在丙女的床頭摸自己下體,乙女的內褲也 是穿到一半就是關節處,伊看到丙女房間的地上有乙女使用 過的衛生紙,就走進丙女房間把衛生紙撿起來,乙女看到伊 走進去就醒過來,並且把門關起來,伊就將衛生紙拿去客廳 垃圾筒丟掉,乙女看到伊出去就突然把門關上上鎖,伊就在 客廳整理檳榔及香煙,當時找不到手電筒,伊想起來手電筒 放在丙女房間,就叫甲女起床跟她拿鑰匙,伊就去開丙女房 間門,然後開門拿了手電筒就出來,過了一下子,甲女就問 伊手電筒有無拿到,伊說有,甲女就說鑰匙在哪裡,伊說在 桌子上,整理好東西後就出門云云(見警卷第2至8頁,同偵 卷第14至18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係告訴人為其 打手槍云云,核與其於審理時自承:伊有摸自己的生殖器自 慰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相齟齬,其供述前後不一,已 有可疑,又倘若被告之供述為真,乙女內褲及客廳垃圾筒之 衛生紙上豈會有被告精液,是被告之供述顯與事證不符,復 與證人甲女及丙女前揭均證述係乙女進入丙女房間後,被告 便讓丙女去甲女房間睡覺,乙女於丙女離開即將丙女房門鎖 上,被告旋即向甲女索取丙女房間鑰匙並在丙女房間長達半 小時之情節不同,況證人甲女及丙女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女 兒,證人甲女及丙女殊無偏坦一方之必要,其等所為之證詞 ,應值採信,堪認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㈥、至辯護人聲請將告訴人所有之內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乙節,然告訴人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 物皆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已從告訴人內褲 褲底檢驗出被告之精液斑,是尚無從再行將告訴人所有之內 褲送驗之必要。辯護人復就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與陰道深部棉 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與被告不同,爰請求檢測等情, 惟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 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6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亦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關, 再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檢附 證人甲女所服用之Stilnox藥物,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 物與職業醫學科函詢乙情,然證人乙女遭被告餵食之藥劑係 心寬(Alprazolam Tablets),而非Stilnox,況Stilnox在 人體服用後,不會代謝產出Alprazolam,此有惠元診所108 年6 月28日惠元診字第108262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同偵卷 第77 頁),是亦無再函詢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 構成要件。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23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撫摸乙女外陰部及自慰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 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 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 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 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再促 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 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 。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利用藥劑,結果致 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 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



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 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 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 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 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 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 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9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欲乘乙女熟睡而不 知抗拒時,以手撫摸乙女外陰部之方式猥褻之,然致乙女清 醒而發現此情,雖立即以翻身側躺之方式表示拒絕之意思, 被告竟仍未罷手,改以抗憂鬱藥物心寬及酒注入乙女嘴巴之 方式後,繼續撫摸外陰部之猥褻行為,嗣於乙女進入丙女房 間後昏迷後,被告另以撫自己之生殖器自慰之行為乙節,堪 認被告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已提升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 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加重 強制猥褻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 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撫摸乙女之外陰部及撫摸自己之生 殖器自慰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加重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加重強制猥 褻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乙女為朋友,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乙女 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毫不尊重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致乙女身心受創,惟業已與乙女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 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參以被告一再 狡飾其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需扶養1名小孩等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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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