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8號
NTDM,108,交簡上,18,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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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鉦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投軍交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鉦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鉦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虎山路185 號前路段,適有 林子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同向騎乘於該路段前方,楊鉦翔欲超越乙車後直行騎駛,其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及路面邊線之雙向二車道之道路,速限為時 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騎駛,致甲車操作 失控後自摔,人車倒地往道路右前方滑行,林子云騎乘之乙 車亦超速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時速騎駛,致其見楊鉦翔自摔 倒地後無從及時反應,乙車操作失控後不慎自摔倒地並撞擊 楊鉦翔,再擦撞路旁停放之馮世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子云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楊鉦翔則受有前 額撕裂傷經縫合、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 傷、右膝、右腳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林子云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軍交簡字第1 號判決(即原審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楊鉦翔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自行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鉦翔自首,暨林子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範圍:
⒈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鉦翔於108 年5 月14日 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9 至21頁),而本案告訴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下稱告訴人)林 子云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108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林子云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非屬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⒉至被告上訴書原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勞動力減 損、屬於重傷害,請求應依重傷害判刑,且告訴人未保持安 全間距追撞前車,且超速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請求重新確 認責任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然告訴人林子云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已如前述),且被告嗣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此些部分均表示不再爭執 (見本院二審卷第19、194 、231 頁),故應認此些部分非 本案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引用之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審卷第57、195 、 222 至229 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 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鉦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一審卷第67至69頁;本院二審卷 第55至58、193 至196 、221 至2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子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證)述(參見警卷第9 至12 頁、偵卷第5 至7 頁)、證人馮世杰於警詢之供(證)述( 參見警卷第12至16頁)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見警卷第8 、13、17頁)、楊鉦翔林子云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8 至1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見警卷第2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 卷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見警卷 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6至31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32至3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 份(見警卷第34 至36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查詢結果2 份(見警卷第38 至40 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 份(見警卷第41至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錄影光碟 1 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證物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監理所107年7月18日投鑑字第1070124763號函檢附南投縣區 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 )、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26日路覆字第1070106364號函 1 份(見調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及路面邊線之雙向二車道之道路,速限為時速4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參照),被告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然被告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④⑤⑩⑪、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㉛之記載、現場照片及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 車速超速騎駛,致甲車操作失控後自摔,人車倒地往道路右 前方滑行,告訴人林子云騎乘之乙車亦超速以時速70至80公 里之時速騎駛,致其見被告自摔倒地後無從及時反應,乙車 操作失控後不慎自摔倒地並撞擊楊鉦翔,再擦撞路旁停放之 馮世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自有過失 。又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嚴重超速行駛(未妥採安全措施),超車後操控失 當自摔,並波及招牌、盆栽及馮車(即上開馮世杰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子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嚴重超速行駛(未妥採安全措施),致遇見狀況急煞 自摔撞擊楊機車(即甲車)並波及馮車(即上開馮世杰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益徵被告就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鉦翔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普通過 失傷害罪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新修正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就原來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 害罪與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合併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據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39頁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案被告駕駛甲車於道路 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至起訴書固漏未 論及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因無駕駛執 照駕車致人受傷之部分,容有疏漏,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補充,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節,而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自行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3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被告楊鉦翔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過失,但伊手部骨折, 對方僅有輕傷,原審對伊量刑過重,另已與對方和解等語(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94 、204 頁)。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宣判前,與告訴人林子云成立調解,且 雙方均已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 陳報狀1 份(見本院二審卷第165 頁)、告訴人提出之民事 撤回起訴狀1 份(見本院二審卷第181 至183 頁)、本院10 8 年度司移調字第76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見本院二審卷第 185 至190 頁)、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1 份 (見本院二審卷第207 頁)、告訴人之陳報狀暨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8 年8 月6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張( 見本院二審卷第213至215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之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20、221 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是被告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 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⒈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告訴人均因 超速行駛而肇事致彼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為本案 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 理所107 年7 月18日投鑑字第1070124763號函檢附南投縣區 0000000 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 、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26日路覆字第1070106364號函 (見調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⒊告訴人與被告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傷害;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⒌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⒎告訴人因本案之過失傷害罪犯 行,業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詳如 前述),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陳報 狀1 份(見本院卷第213 頁)在卷可佐;⒏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洗車工作、月薪2 萬2000元、與母親 及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2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告訴人不同意給予緩刑 宣告,且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因本案之過失傷害罪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均詳 如前述),況被告當庭表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而非給予緩 刑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04 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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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