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9年度,88號
TTEV,109,東簡,88,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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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春桃 


被   告 尤坤治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 ,先後6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 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未與原告達 成消費借貸意思一致,亦未自原告收受系爭借款,原告請求 伊返還借款,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尚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且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原告既不能 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即難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但簽發系 爭本票係在作擔保,並不是跟原告借錢,錢應該是訴外人即 原告前妻陳紫妤(原名陳亮均)借的,惟陳紫妤究借多少錢 ,有無拿到錢,伊並不清楚,如果當初陳紫妤沒有還錢,原 告就可以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伊僅負本票責任,原告前曾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向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屏東地院已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故伊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本 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被 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揭㈠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要 件即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及金錢交付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借款借給被告,雖有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惟本票係無因證 券,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且個人借款,經常以自己或 他人名義開立之票據為擔保。因此,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係被 告所簽發,即直接推定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開 立。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可以證明系爭借款之交付及借貸合 意,尚難逕予採信。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紫妤作證,惟據 陳紫妤到庭具結後證述:在那時候我們欠人家很多錢,包括 欠我娘家的錢還有信用卡的錢,因為時間很久了,到底欠多 少不記得了。被告是否曾經向原告借18萬2,000元這筆系爭 借款?我真的記不得了。原告所稱94年9月20日我與被告一 起拿本票借錢,但在94年元月前後我就離開臺東,離開臺東 就回到恆春,沒有回來臺東跟被告一起,94年 9月怎麼可能 跟被告一起去借錢。我因為經濟狀況不好,後來有找法扶幫 忙,用判決離婚的,是在臺東判的。我沒有見過系爭本票, 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卷第58至6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也 未能提出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據資料。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為債務 人應負清償責任,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據上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的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的證據,審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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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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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9月20日 │30,000元 │無 │94年9 月21日 │CH583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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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0月20日│30,000元 │無 │94年10月21日 │CH583282 │
├──┼──────┼──────┼────┼───────┼─────┤
│3 │94年11月20日│30,000元 │無 │94年11月21日 │CH583283 │
├──┼──────┼──────┼────┼───────┼─────┤
│4 │94年12月20日│30,000元 │無 │94年12月21日 │CH583284 │
├──┼──────┼──────┼────┼───────┼─────┤
│5 │95年1月20日 │32,000元 │無 │95年1月21日 │CH583277 │
├──┼──────┼──────┼────┼───────┼─────┤
│6 │95年2月20日 │30,000元 │無 │95年2月21日 │CH5832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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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