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國簡字,109年度,1號
TTEV,109,東國簡,1,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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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玉子 
訴訟代理人 邱義峰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曾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 請求,經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以東市行字第1080042987號 函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08年12月11日以東市行字第0000000 000函暨108年國賠議字第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 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四維路3段與新社一街路口時,因路面進行排水溝改善工程 施工,需將四維路3段慢車道以南路口封閉,惟該路口(近 新社一街街口)及該施工區域周圍僅擺設簡易移動式紐澤西 護欄作為阻隔之用,被告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設置任何交通維護設施以 及欠缺警告標示與指揮人員,原告行經路口時,當下紅綠燈 號誌為綠燈狀態,需直行通過,赫然發現路口封閉,且被告 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標誌設置規 則)第14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快車道上規劃增設臨時慢 車道及臨時機車待轉區,致原告無法繼續直行或停於該路口 左轉待轉,只能選擇直接左轉,不慎與對向慢車道由訴外人 玄相龍駕駛訴外人家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家華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 害。原告因系爭事故,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



4,798元;②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萬 8,400元;③其自108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計190 日,需家人看護,故請求給付看護費41萬8,000元(計算式 :190×2,200=418,000);④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精神 痛苦不已,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8,802元;⑤另繳納交通 違規罰鍰600元。是以,原告共計受有50萬600元之損害。雙 方就系爭事故在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以18萬4,000 元(含強制險理賠、醫療費、慰藉金及車輛修復費)達成和 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18萬4,000元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1萬6,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6,6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公有物之設置、管理否認存在有何缺 失,原告應就公共設施之物體本身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及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確有設置紐澤 西護欄且其上亦黏貼反光標示、擺放三角警示錐,並於機慢 道設有漸變段等交通維護設施,業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用以提醒駕駛人 注意、導引車輛動線,避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於施工工區 周圍之交維設施均正常運作,其設置及管理尚無欠缺;至於 快車道是否規劃增設臨時機車慢道及路口臨時機車待轉區事 項,涉及公共設施之設置決策,核屬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及 裁量權限,與交維設施本體有無瑕疵無涉,亦非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人民縱因此受有損害,仍與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一般人民並無「設置」之公法 上請求權,原告顯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又事故地點 已非被告之工區範圍,距被告施工之交維區域約30公尺遠,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橫越 四維路3段時,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該路口設有紅綠 燈號誌亦未封閉,原告當下未遵守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紅 燈)指示停止,逕予闖越紅燈,橫跨四維路3段,始與對向 車道車輛(即綠燈方向)發生碰撞,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之 違規行為,難認與道路之交通維護設施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被告有過失,除應計 算過失比例外,原告已獲得侵權行為人賠償後,復向被告主 張賠償,恐有重覆請求疑義;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表 示意見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就醫院單據1萬9,916元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就其餘醫療用品支出4,882元部分,是否 有其必要性,請法院斟酌;②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就估價單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應扣除折舊;③看護費部分:原告



請求19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之依據為何?又看護者是否有全 日看護之事實,不無疑義;④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 ;⑤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與國家賠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不慎與對向 慢車道由玄相龍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因被告並未設置任何交通維護設施以及欠缺警告標 示,亦未於快車道上規劃增設臨時慢車道及臨時機車待轉區 ,致原告只能選擇直接左轉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108年12月11日以東市行字第0000000000 函暨108年國賠議字第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東基醫療財團 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車 輛維修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施工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0頁)。又原告與玄相龍、家華 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就系爭 事故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11月29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玄相龍、家華一實業有限公司願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肆仟元(含強制險理賠) 作為葉玉子之醫療費、慰藉金及車輛修理費等,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一切民事損失,並約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前給 付完畢,由玄相龍、家華一實業有限公司逕匯款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葉玉子帳戶;另家華一實業有限公司之車 損自行修復均不追究不請求,雙方3人達成和解。雙方3人經 和解後就本事件刑事部分均不追究,並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 玄相龍業已賠付18萬4,000元作為原告之醫療、慰撫金及車 輛修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被 告對於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並 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於施工工區周圍交通維護設施之設置管 理有任何欠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 )被告於施工區域之交通維護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1萬6,6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施工區域之交通維護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



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 發生瑕疵而言。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施工時未依道交標誌設置規則第142條 第1項、第2項設置警告標誌及指揮人員等語。惟查,就施 工之各路段是否應設置施工、警告標誌等設施促使駕駛人 注意,只要符合通常之安全性,即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 範圍,亦即除參酌當地路面狀況、行車速率、肇事紀錄等 因素下,認該路段因施工為高危險路段,如不設置施工警 告標誌等設施,即易造成危害情事時,致主管機關僅能選 擇設置施工警告等標誌而無其他之裁量,始可認主管機關 此時如未設置,方屬安全設施有所欠缺,否則尚難以主管 機關未設置警告標誌及指揮人員一事,即認定其就道路之 管理有欠缺。況觀諸臺東縣警察局109年4月24日東警交字 第1090016213號函復之現場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06頁 ),可知現場設置有紐澤西護欄及擺放警示用交通錐圍成 一排禁止車輛通行,且紐澤西護欄上亦有反光標示,此乃 依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所為之必要設置,且該設置已足區 隔車輛與施工中之道路以維行車之安全、俾利工程之施作 ,堪認該等設置已足以有效警示來往之人車可得注意及施 工工程之存在,故紐澤西護欄及警示用交通錐等設施均符 合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自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警告標誌 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之情事,原告此部主張自難憑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道交標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 第8款規定於快車道上規劃增設臨時慢車道及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規定設置臨時機車待轉區等語 ,惟查,道交標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8款係用於市 區4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而本件四 維路三段僅慢車道部分封閉,並非一向全部封閉施工,自 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8款之 適用。又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 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



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交岔路口 是否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要屬被告之裁量範圍, 並由其依據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為之,被告既係依法令 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自由,並因考量現場狀況、交通流量 、已設置之相關設施等節,經判斷後認無設置機車、慢車 之停車處所之必要,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並致公共設施之 設置所有欠缺之情事,原告據此指稱被告應設置機車兩段 式待轉區,並已違反法律規範云云,尚非可採。況新社一 街路口原本即無設置兩段式機車待轉區,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48、149頁),顯見原告主張未設置兩段式機車待轉區等 情與被告施工工區之交通維護設施之設置亦無關聯。 4.復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 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 款,即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此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行駛之四維 路3段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故原告應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原告雖主張四 維路3段慢車道被封閉,無法直走所以只能左轉,且施工 路口未規劃待轉區等語,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新社一街之路口並未封閉,仍 有車輛行經,縱未設有機車待轉區,因新社一街、長安街 行向為紅燈號誌,原告仍應於新社一街路口暫停,因其橫 越四維路3段時將可能與對向車道行車號誌為綠燈之車輛 碰撞,惟原告仍為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而與玄相龍之車輛 發生碰撞,顯見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為兩段式 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之傷害結果與其是否 設置交通維護設施,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亦堪認 可採。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萬 6,600元,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道路之管理、維



護有任何欠缺,且被告就道路之管理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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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華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