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09年度,7號
TTEV,109,東原簡,7,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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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統雄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
被   告 陳世興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温世樑
      陳世福
      陳麗華
      陳麗蘭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世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陳世興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因未 依約如期繳款,至108年11月19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3 ,980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2.而經原告調閱被告陳世興之申請資料後,得知訴外人温春梅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陳世興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 權,為合法繼承人,唯恐繼承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被 告及訴外人陳萬來(為被告之父)於102年12月15日達成分 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3年1月27日將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遺產登記為被告陳世福所有;如附表編號2 之遺產登記為被告陳麗燕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登 記為被告温世樑所有(下稱系爭分割行為),被告陳世興則 放棄繼承登記,所為不啻等同將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告陳世福陳麗燕温世樑,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及訴外人陳萬來於102年12月15日就如附表所 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103年1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遺 產為所之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世福應塗銷如附 表編號1、3所示遺產於103年1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訴外人温春梅所有。⑶被告陳麗燕應塗銷如附表編 號2所示遺產於103年1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訴外人温春梅所有。⑷被告温世樑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所 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訴外 人温春梅所有(見本院卷第51-57頁)。
(二)被告温世樑答辯意旨略以:父母還沒過世前就分好了,我是 分到我現在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三)被告陳世福答辯意旨略以:父母還沒過世,我們土地已經分 好了,我是分到老家的部分,我的土地現在也還是在分期攤 還之前老人家剩下的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四)被告陳麗燕陳麗華陳麗蘭答辯意旨略以:當時被告陳世 興有欠人家錢,被告陳麗燕分到的土地本來是要分給被告陳 世興,被告陳麗燕還去籌錢幫他處理,也有來法院公證,現 在也還在幫他清償,土地也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
(五)被告陳世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一)被告陳世興於94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因未依約 如期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160 號支付命令,並命被告陳世興應給付原告193,980元,及: 1.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2.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上開支付命令因被告陳世興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 定,原告於106年7月20日亦曾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被 告陳世興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執行 程序。




(三)被告陳世興温世樑陳世福陳麗燕陳麗華陳麗蘭及 訴外人陳萬來(108年6月25日死亡)等7人均為訴外人温春 梅(102年12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且被告及訴外人陳萬 來於102年12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並於103年1月27日為系爭分割行為。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一)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行為,是否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 償行為?
(二)被告及訴外人陳萬來除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外,是否另有就 其他遺產(含繼承債務)一併分割?
(三)被告温世樑陳世福陳麗燕負責清償訴外人温春梅及陳萬 來所遺留之債務?
(四)被告陳世興是否曾與被告陳麗燕協議日後由被告陳麗燕負責 清償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擔保之債務,於訴外人温春梅 死亡後不參與分配遺產?
五、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行為,尚難認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
(一)參酌訴外人温春梅於95年8月3日與被告陳麗燕在本院公證處 訂立贈與契約,並約定將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 0號房屋增與被告陳麗燕,且應於99年6月底前完成移轉登記 等情(見本院95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附承諾 書),並佐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臺 東縣○○鄉○○段000地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2及64頁所附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訴外人温春梅於生前已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贈與被告陳麗燕。故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行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部分,實際上應 係履行上開訴外人温春梅生前對於被告陳麗燕之贈與契約。(二)其次:
1.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95年3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林盈賢,以擔保訴外人温春梅對於訴外人林盈賢600,00 0元之債務,其登記清償日期為9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 2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2.佐以訴外人許素鍈與被告陳世福於109年6月30日簽訂之協議 書記載:「金峰嘉新段0117~0000地號於95年3月温春梅 向我老公林高仕借款玖拾萬元正,原本95年5月27日償還本 金,但未能償還,因山地保留地無法過戶,經兩方協議後, 改為柒拾伍萬元正,由兒子陳世福償還本金,於101年3月開 始付至償還完畢為止。並解除設定(備註款項經兒子林盈賢 同意匯入阿姨許素鍈郵局帳號每月6,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頁)。
3.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世福 之帳戶自104年4月至109年6月間,除107年3月、9月、11月 、12月及109年2月外,每月均有將6,000元匯入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1-199頁所附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且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陳世福之帳戶於107年9月、11月、 12月及109年2月另有將6,000元透過跨行轉帳之方式(手續 費為15元)匯入上開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8-199頁所 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4.可見訴外人温春梅除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另遺有對於訴外人 林高仕之債務由被告及訴外人陳萬來繼承,且係由被告陳世 福負責清償。堪認被告及訴外人陳萬來除就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外,另有就繼承債務一併分割,並移歸被告陳世福一人承 受(前揭貳㈡㈢之爭點)
(三)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行為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遺產部分,既然僅係藉由分割遺產之形式履行訴外人 温春梅生前對於被告陳麗燕之贈與契約,且被告陳世興未獲 分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遺產之同時,亦無庸負擔清償 繼承債務之責,並非原告所主張係放棄繼承而將繼承財產之 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世福陳麗燕温世樑,自尚難認系 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前揭貳㈠之爭點)。
(四)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與系爭分割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世福陳麗燕温世樑應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温春梅所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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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名稱 │登記所有人│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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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世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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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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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世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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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温世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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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