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09年度,27號
TTEV,109,東原簡,2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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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高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 3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 5個月內以固定年 利率 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 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 8條規定, 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 6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10%,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9萬5,48 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 第1項規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 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揭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讓與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被告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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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