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小字,109年度,44號
TTEV,109,東原小,44,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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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44號
原   告 董嘉欣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温漢裕
      陳 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 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在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耕作,遂向臺東縣政府申報簡易水土保持計 畫並經核准,並在友人介紹下於民國107年間出租予被告陳 田種植生薑,被告陳田則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2.其後被告陳田因時間及人力等問題,經原告同意後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被告温漢裕,並交代應依法施工。而被告温漢 裕因未於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核定之範圍內施作,逕行越界 開挖整地,並擅自構築蓄水池等項目作業,不當經營使用 山坡地,違規面積約3,728平方公尺。
3.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於107年11月12日查獲上情,並於108年8 月13日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80,000元 之罰鍰確定,並由原告分期繳納中。因被告温漢裕違反法 令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38條第1項之規定,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陳田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 之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及22頁)。
(二)被告陳田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請怪手去整理 好,後來原告父親說不要種,拜託怪手司機看有沒有人要種 ,司機打電話問我,我去看了之後說我無法種、再拜託別人



來種,原告的父親同意,後來被告温漢裕才來看。我轉給被 告温漢裕的價錢同我跟地主租的價格,之後情形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三)被告温漢裕答辯意旨略以:我要去種的時候系爭土地已經整 理好了,上坡地段原告父親說要種樹,叫我不用種這裡。因 為系爭土地沒有水源,我說要用一個簡易的蓄水池,原告父 親說上面已經有水池,把草撥開就有了,有一個帆布蓋著, 我再整理一下就可以用了。他說等我薑種好,之後他要申請 造林。後來我把系爭土地交還給原告父親,但他太太說有被 裁罰,並要我繳這筆錢,但當初原告父親把地交給我說一切 都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 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 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 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 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 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44條第1、2項另分別定 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且原告於10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陳田種植生薑,被告陳田再於同年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 告温漢裕
(二)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於107年11月12日查獲系爭土地未依訴外 人臺東縣政府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核准範圍內施 作,逕行越界開挖整地,並擅自構築蓄水池等項目作業,不 當經營使用山坡地,違規面積約3,728平方公尺,並於108年 8月13日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80,00 0元之罰鍰確定。
(三)系爭土地遭臺東縣政府認定未依核准範圍構築之蓄水池係被 告温漢裕所施作。
(四)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温漢裕。(五)準備書狀繕本於109年6月3日送達被告陳田。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2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載臺東縣政府查獲之越界開挖整地行為, 是否係被告温漢裕所為?
(二)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之蓄水池是否係被告温漢裕依原告父親 指示所施作?
五、原告不得請求為次承租人之被告温漢裕賠償;且原告無法證 明臺東縣政府查獲之越界開挖整地行為係被告温漢裕所為, 至於未依核准範圍構築之蓄水池則係被告温漢裕依原告父親 指示所施作或保留,尚難認被告温漢裕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有可歸責之事由:
(一)參酌上開㈠㈡所載不爭執之事實,可見被告温漢裕係向被 告陳田轉租系爭土地之次承租人,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 在,縱然本件有被告温漢裕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原告 亦不得基於被告陳田温漢裕間之轉租契約,請求被告温漢 裕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其次:
1.證人即原告之父董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於 106至107年間因為要種生薑,有經過臺東縣政府核定簡易水 土保持書。本來我女婿退休,我要跟他一起種,但我女婿後 來說老闆不讓他退休,我就請怪手司機的老闆幫我找人,兩 三天後就找到被告陳田,後來被告陳田找到被告温漢裕。臺 東縣政府核定簡易水土保持書後,我不確定將施工圖給被告 陳田還是怪手司機,我只跟被告陳田見過一次面,後來我跟 被告陳田還有怪手司機的老闆上去看。被告温漢裕承租後系 爭土地還沒有整好,也沒有動工。我沒有印象被告温漢裕是 否有詢問能否在系爭土地弄一個簡易蓄水池,本院卷第35頁 上方用白線圈起來的地方,就是被告温漢裕施作的蓄水池, 那時候我有碰到被告温漢裕,他在上面噴水,當時蓄水池也 做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1頁反面)。 2.又證人許德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董光榮請 我去整地,當時是我的司機去的,董光榮有給我看臺東縣政 府核定的簡易水土保持書,他直接拿給我的司機。我介紹被 告陳田董光榮時,地還沒整好,後來沒有其他人請我或請 我找司機到系爭土地做其他工程。當時被告温漢裕有請我回 填蓄水池,董光榮有告訴我要把蓄水池留下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43-44頁)。
3.綜合證人上開證述:
(1)不僅尚難認系爭土地於106至107年間經臺東縣政府核定簡易 水土保持書後,係由被告温漢裕委託證人許德富或其他第三 人在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所核准之範圍外進行越界開挖整地。 (2)且由證人董光榮能明確指出被告温漢裕施作之蓄水池地點,



並證稱曾在系爭土地碰到被告温漢裕利用施作完成之蓄水池 噴水等語;暨證人許德富另證稱被告温漢裕曾請其回填蓄水 池,且董光榮曾表示要留下蓄水池等語觀之,亦堪認未依核 准範圍構築之蓄水池係被告温漢裕依原告父親之指示所施作 或保留。
4.故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臺東縣政府查獲之越界開挖整地行為係 被告温漢裕所為,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亦堪認未依核 准範圍構築之蓄水池係被告温漢裕依原告父親之指示所施作 或保留,自尚難認被告温漢裕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有可歸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然不得請求為次承租人之被告温漢裕 賠償,亦無法證明臺東縣政府查獲之越界開挖整地行為係被 告温漢裕所為;且由證人董光榮許德富之證述觀之,亦堪 認未依核准範圍構築之蓄水池係被告温漢裕依原告父親之指 示所施作或保留,尚難認被告温漢裕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田及温漢 裕賠償其遭訴外人臺東縣政府裁處罰鍰80,000元之損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 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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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裁判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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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