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高志元
被 告 鄭○涵即鄭○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柔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少年 ,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茲因被告鄭○涵為未滿18歲之少年,張○柔為 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29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下稱司促卷﹞第45頁),爰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 資料以避免他人可能得以識別,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南於民國92年6月1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鄭○南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5日前 清償,如逾期未給付,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因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改為年利率15%),另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如有預借現 金應另給付3.5%手續費。詎鄭○南自93年4月2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4萬5659元(含預借現 金12萬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暨預借現 金手續費4200元未為清償。又鄭○南業於93年6月3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繼承發生時只是嬰兒,依法應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請鈞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臺南簡易 庭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 宗﹝下稱院卷﹞第25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持卡 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 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 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復分別有明定。 ㈡經查:
1.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 行FIRST CLASS白金卡「經典貴賓」優先核准 申請書暨用卡注意事項(含鄭○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單影本、本院10 0年11月24日100南院勤家字第10000550 35號函影本、鄭○南之除戶謄本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 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15至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 7頁、第45頁、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 卷第25頁),應堪以認定。
2.準此,鄭○南對原告遺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其業於9 3年6月3日死亡。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 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鄭○南所遺本件債務負清 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24萬5659元、違約金120 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42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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