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福德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豪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臺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政明
李德華
李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乃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而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又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兩造間於系爭買賣 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法院、或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從而,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法人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為管轄法院 。原告固稱:系爭契約書中並未約定返還定金之履行地,故 應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以原告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 地云云,然查,縱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氣),惟 返還定金之方式並不限於必以現金或原款返還,於現代化之 金融體系中,得以票據、匯款、郵局匯票、網路轉帳、ATM 轉帳、行動支付等各方式給付,不一而足,並無一定之履行 地,從而,原告以此稱:須以原告之主營業所即臺南為返還 定金之履行地,進而主張應改以原告之主營業所即臺南為管 轄法院云云,係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並無理由 ,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