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915號
TNEV,109,南簡,91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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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楓茲即陳銀連


      連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楓茲即陳銀連與被告連苑琳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連苑琳就上該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楓茲即陳銀連(下稱陳楓茲)前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嗣就信用卡消費款未依約如期 繳款,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前置協商調 解成立,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核字第631 9號裁定認可後,其復於民國104年6月再度毀諾拒絕繳款, 是依約其債務金額扣除已繳款金額後,回復原契約規定辦理 ,故至起訴日止被告陳楓茲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67,41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繳,被告陳 楓茲仍拒絕清償,且其於債務逾期後亦無再主動繳款紀錄, 顯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詎原告於109年4月17日訪查被告 陳楓茲目前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 (權力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始發現其於104年6月 前置協商會諾後、財務困窘之際,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予被告連苑琳所 有,致原告後續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併回復原狀。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辯稱:對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房 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陳楓茲名下,均無 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1590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訪視紀錄單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主檔查 詢等相關變更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爭 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陳楓茲連苑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房 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連苑琳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楓 茲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7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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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