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667號
TNEV,109,南簡,667,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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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黃國定 

被   告 李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立,並經訴外人蔡工旭背書,原告屆 期提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 ,原告曾於民國109年3月3日聲請對被告、蔡工旭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031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同年月11日對被告、蔡工旭發支付命令,蔡工旭部分 業於同年4月20日確定,被告部分則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 原告遂於同年5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5031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 支付之責,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5,4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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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 │(提示日/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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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昌│京城銀行│0000000 │ 50萬元 │109年2月20日│ 109年2月20日 │
│ │關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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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