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666號
TNEV,109,南簡,666,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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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江美惠

被   告 辛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吳正婷吳正斌之母,吳正婷吳正斌將其2人所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售事宜全權委由原告處理 ,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房 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使用,依約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110年10月31日止,因被告要求原告先出資為系爭房屋裝 設冷氣,其則分24期返還裝設冷氣之費用,故兩造協商每月 租金由新臺幣(下同)45,000元變更為52,000元,並言明不 得供賭博、色情等非法使用,水電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被告 若有違規情事,致生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 害,租賃期間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原告兩個月 租金。詎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8年11月8日起即於該 屋內經營賭場,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8年12月 11日查獲,造成原告所裝設之監視器及鏡頭均遭警拔走沒收 ,水管及牆壁破損,管線凌亂,後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31 日分別以LINE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則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除所繳納 之兩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104,000元因被告提前解約應予沒 收外,被告尚應依約給付並賠償其剩餘冷氣機裝設費用93,5 00元(裝設冷氣費用107,500元-被告已付兩期分期款14,00 0元=93,500元)、監視器與鏡頭重設費用3萬元、原告僱工 修復系爭房屋水管、牆壁費用2萬元,及積欠水電費用2,471 元,合計共145,971元等情,爰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訴外人吳正婷吳正斌授權書、系爭租賃契約、宏昇電器 冷凍行108年10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發通通信工程 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出貨單、系爭房屋清理修復費用簽收 單、台灣電力公司109年1月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2月水費通知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第14至第26頁、第72頁至第75頁),核與 仲介被告向原告租屋之證人張瑞鵬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理 時所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41 號被告賭博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 、第3款「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產生之相關費用:⒉水費 :由乙方(即被告)負擔。⒊電費:由乙方負擔。」、第11 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第13條「乙方若有違規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5條「特約應受 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 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之約定,及兩 造就裝設中古冷氣之費用應由被告給付之約定,於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以押租金104,000元賠償原告提前 遷離他處之損失即兩個月租金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房 屋遭警破獲被告經營賭場時損壞房屋之修補費用2萬元、重 置遭警拆除原告監視器及鏡頭之費用3萬元、租賃期間水電 費用2,471元,及被告尚未給付之冷氣購買及裝設費用93,50 0元,合計共145,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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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