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660號
TNEV,109,南簡,66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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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孫陳月
訴訟代理人 孫佳琪
被   告 羅暘閔



      吳珍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與被告2人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羅暘閔,被告吳珍碩則為被告羅暘閔之連帶保證人 ,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開租賃期間屆至後,被告仍續 約住在系爭房屋內,迄105年9月15日共計積欠原告租金80,0 00元,至今則已有51期租金未繳,原告曾於108年12月11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7日內清償租金及搬遷物品,並 終止租約,然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羅暘閔既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羅暘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被告羅暘閔給付積欠之租金,而被告吳珍碩為連帶保 證人,對於被告羅暘閔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南德高厝



郵局第40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 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7至31頁;本院 卷第30至32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 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 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 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後段定有 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 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2人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80,000元, 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 第1次於109年5月22日公示送達承租人被告羅暘閔,第2次 於109年7月2日公示送達被告羅暘閔乙節,有本院臺南簡 易庭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23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催告之意思 表示於109年6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且系爭租約於109年7 月2日即已終止,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積欠之租金 80,000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給付原告8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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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