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656號
TNEV,109,南簡,656,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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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廖士閔

被   告 王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係郭文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俊吉, 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87年4 月2 日起至92年4 月2 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 週年利率13% 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5 月18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有部分清償,經計算抵 充利息天數為1222日,故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91,442 元及 自93年9 月21日起算之利息、自90年5 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中興銀行於93年4 月16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 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 書、登報公告、借據、約定書及中興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1,442 元,及自9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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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