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627號
TNEV,109,南簡,627,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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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伍麗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53分許 ,前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原告住處 (下稱系爭處所),以噴漆方式,在系爭處所大門、牆面( 民事起訴狀漏載牆面)及門前路面,書寫「害人家破人亡」 、「挑客兄」、「臭女人」等文字。茲因被告以前揭行為侵 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因清除系爭處所大門、牆面及門前路 面之噴漆,需要支出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受有 清潔費用支出之損害5 萬元;另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及壓力,並因而罹患 焦慮症,且有焦慮失眠情形,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照片所拍攝之女子並非伊。
㈡系爭處所大門之結構尚屬完整,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需 回復原狀,僅需重新噴漆即可,原告就系爭處所大門請求被 告賠償之費用過高。再否認原告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之真正;另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清潔費用。
㈢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況狀不佳,請求本院酌減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㈣被告主觀上係為行使配偶權、維護婚姻之完整;縱認被告採 取之手段已違相當性,被告亦係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曖昧在 先,因而起意噴漆,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與損害之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53分許,前往 系爭處所,以噴漆方式,在系爭處所大門、牆面及門前路面 ,書寫「害人家破人亡」、「挑客兄」、「臭女人」等文字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3 幀為證〔參見本 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627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參以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時,曾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追加之所犯法條,有何意見?答:) ……我情緒失控做出這些事情不是沒有理由」、「我有去 噴那些字,我沒有否認,……」、「(問:有無最後陳述 ?答:)我做錯事我承認,我只希望從輕量刑,以後不會 再犯了,……」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62頁、第 6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足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在。
2.被告已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 8 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 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 不堪用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無 人上訴而告確定,並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 決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92 號 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 3.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查,系爭處所所在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處所之大門、牆 面,自應屬於原告所有。次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系爭處所門前路面亦為其所有,自難遽認系爭處所門前路面 ,亦為原告所有。再查,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噴漆方式於系 爭處所大門、牆面書寫前揭文字,足以減損系爭處所大門、 牆面之裝飾及美觀效用,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處所大 門、牆面之所有權。至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噴漆方式於系爭 處所門前路面書寫文字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系爭處所門前路 面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復未指出並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處所 門前路面有何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其 對於系爭處所門前路面之權利,自不足採。復按,名譽權有



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時日,以噴漆方式於系爭處所大門、牆面及門前路面 ,書寫前揭文字,在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日,既以前揭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處所大門 、牆面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以 前揭行為,侵害其對於系爭處所門前路面之權利,既不足採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再者 ,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出具系爭報 價單予原告之吳志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出具報價 單予原告,當時係整體估價,大門部分之清潔費用約為1 萬 8,000 元、路面之清潔費用約為1 萬5,000 元,其餘則為牆 面之清潔費用(參見本院卷48頁),足見系爭處所大門、牆 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即系爭處所大門、牆面之清理 費用,應為3 萬5,000 元。
㈤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處所之大門結構尚屬完整,未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如需回復原狀,僅需重新噴漆即可,原告就系爭 處所大門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過高;另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清 潔費用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處所之大門如需回復 原狀,僅需重新噴漆即可,及如以重新噴漆方式,將系爭處 所之大門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少於1 萬8,00 0 元,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就系 爭處所大門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過高,自難採憑。次查,原 告就系爭處所大門、牆面所受之損害,於被告前揭加害行為 完成時,損害即已發生,不因原告於被告前揭加害行為完成 後,是否業已自行或支出費用央請他人清除而有不同;況且 ,現行法並未限制債權人如自行回復原狀後,即不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 萬5,000 元, 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㈥復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 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 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精神上受 到極大之痛苦及壓力,並因而罹患焦慮症,且有焦慮失眠情 形之事實,並提出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參見 調解卷宗第25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康舟診所診斷證 明書影本1 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8 年11月19日前往 康舟診所就診,經康舟診所賴建翰醫師診斷罹患焦慮症之事 實,至於原告罹患焦慮症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前揭行為 所致?如為被告前揭行為所致,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罹患之 焦慮症間有無相果因果關係存在?均無從據以論斷;而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 足採。又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既不足採,則原告前揭部分 之主張,自非本院於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再查,原告為高級中 學畢業,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原告於工廠上班,每月薪資 約2 萬元至3 萬元,被告目前從事製作口罩之工作,每月收 入約7,000 元至8,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為低 收入戶;被告目前罹患重度憂鬱症,亦為低收入戶,亦有臺 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湖 內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調 解卷宗第27頁、第89頁、第91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 原告之名譽,於被告將前揭文字清除以前,行經系爭處所之 人均可聞知其事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為適 當。
㈦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 萬5,000 元(計 算式:35,000+30,000=65,000)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㈧被告另雖抗辯:被告主觀上係為行使配偶權、維護婚姻之完



整;縱認被告採取之手段已違相當性,被告亦係因原告與被 告之配偶曖昧在先,因而起意噴漆,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與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應 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 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前開行為以前,已於108 年 1 月10日與訴外人謝文豪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 為前揭行為,應與行使配偶權、維護婚姻之完整無涉。況且 ,縱令原告於被告與前夫謝文豪離婚以前,曾有侵害被告配 偶權之行為,亦僅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兩造之行為乃損 害之共同原因之情形有別,揆之前揭說明,應無適用民法過 失相抵原則。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 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於109 年2 月26日收受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稽( 參見調解卷宗第55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 萬5,000 元,及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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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