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黃國定
被 告 郭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蔡工旭(下稱蔡工旭)持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雖經 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10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稱:不爭執支票為伊所有,因事業均由被告 之配偶蔡工旭管理,故伊授權蔡工旭得使用伊之印章及支票 開票,然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15頁),且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真正,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 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真正,以及將系 爭支票授權其配偶蔡工旭使用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41-42頁),則系爭支票當屬被告本人或本人授權簽發無疑
,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係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取得系 爭支票之情形,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不 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00,000元,並請求 自最後提示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74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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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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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敏貞│關廟區農會 │108年12月14日 │FA0000000 │550,000元 │108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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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敏貞│關廟區農會 │109年2月5日 │FA0000000 │400,000元 │109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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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敏貞│關廟區農會 │109年1月11日 │FA0000000 │350,000元 │109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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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敏貞│關廟區農會 │109年1月14日 │FA0000000 │800,000元 │109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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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敏貞│關廟區農會 │109年1月14日 │FA0000000 │500,000元 │109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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