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洪士育
被 告 徐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原為夫妻,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原甚美滿。惟自民國106年7月起,蘇○○突 然與原告疏遠,且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後就不再主動與原 告往來,更自106年8月8日以後未再與原告見面,其後,蘇 ○○主動提出離婚要求,原告雖感覺蘇○○可能外遇,但仍 不確定否有結交異性,直至被告前妻丙○○於107年2月8日 以臉書通訊軟體主動加原告為臉書好友,向原告表示其在被 告LINE通訊軟體發現106年7月25日建立之「一生一次」相簿 ,並以Messenger傳訊多張被告與蘇○○間LINE親密視訊對 話截圖及影像予原告,原告始確認被告在原告與蘇○○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內,確實有與蘇○○稱已「定情」,互道「我 愛你」,並傳送裸身及作勢親吻之畫面及影像相互調情等情 形,更有上床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範 疇。兩造雖非熟識,但曾攜同配偶一同出遊過夜,被告明知 蘇○○為原告配偶,卻仍與蘇元沅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 甚感痛苦,且與蘇○○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蘇○○已相識20餘年,原告提出之翻拍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上並無日期,實係蘇○○婚前於10 3年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且「一生一次」相簿非被告所建立 ,而係被告前妻丙○○翻拍自被告手機臉書相簿所建立,上 開相簿不能證明被告與蘇○○有婚姻外不正當男女關係。原 告雖主張被告前妻丙○○於107年2月8日主動加其為臉書好
友後,才知悉蘇○○與被告交往,但從原告提出的Messenge r對話截圖,可知是原告先傳訊息予丙○○,非丙○○主動 聯絡原告,且上開對話內容前後不連貫,不似當日才互加好 友剛認識,況Messenger有自行刪除任一訊息功能,原告之 主張及舉證顯不可採信。又原告在蘇○○對其另案訴請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由 其訴訟代理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被告甲○○於106 年間亦已知悉上情」,按理訴訟代理人依委託人陳述內容或 提供資料撰寫書狀,撰寫完畢會提供委託人確認內容無誤後 始遞狀,如係訴訟代理人主觀上認知而為錯誤記載,實悖離 常情,原告稱其係於107年2月間始知悉蘇○○與被告交往等 語不實。又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曾偕同友人何恩禧及莊惟堯 律師前往原告店裡,當時原告父親洪憲鎧多次說出「我跟他 6個月了(台語)」等語,足見在107年5月31日以前,洪憲鎧 已自行及找徵信社跟蹤被告6個月,則從此時間往前推算, 原告係在106年間知悉其所稱蘇○○與被告交往乙事,然原 告於109年1月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再 者,原告於107年5月25日與蘇○○協議離婚時,簽有保密切 結,原告同意此事件到此為止,然原告竟於107年5月25日、 31日及6月4日親自偕同親友或教唆他人恐嚇被告,要求被告 賠償70萬元,否則要對被告及家人不利,當時因被告否認有 原告所述之事,且要求原告循法律途徑處理,倘原告真有被 告與蘇○○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之具體事證,當時就 應提告,顯係原告對被告恐嚇要錢不成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通相姦之行為 ,倘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 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蘇○○於103年8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被告前妻丙○○於107年2月8日將蘇○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名稱為「一生一次」之相簿, 以臉書Messenger傳予原告,原告始知悉蘇○○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被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 蘇○○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109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21頁),且據證 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上開LINE對話截圖翻拍畫面,是我 於107年2月間提供給原告的,當時我與被告已經離婚,但原 告與蘇○○還有婚姻關係,我認為不能這樣下去,所以我就 告訴原告,蘇○○與被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等語屬實(見本 院卷第139-140頁),復參酌被告自承其與蘇○○確有上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 示「(蘇○○):晚安。我愛你」、「(蘇○○):會被抓包; (被告):嘿啊」、「(被告):在妳身上的不只有我的口水啦 !(蘇○○):不然呢;(被告):身體裡面也有...,我的... ,治癒妳生病的精華」、「(被告):我愛妳;(蘇○○):( 傳送兔兔眨眼做鬼臉貼圖);(被告):(傳送饅頭人皺眉口吐 貼圖);(蘇○○):為什麼我胸前又多一個草莓;(被告): 哪有...;(蘇○○):(傳送『來!你說說看嘛』字樣貼圖) 」、「(被告):妳叫我下去就下去...噗;(蘇○○):下去 ?(被告):往身體下面滑,哈哈哈哈哈哈;(蘇○○):... ;(被告):是不;(蘇○○):不是;(被告):有時不用妳說 ,我也會很主動的下去,這樣是不是超聽話的」、「(被告) :我還能說什麼~~~~~~~~~;(蘇○○):說你愛我;(被告) :我愛妳愛到瘋了」等語,足見被告與蘇○○間確有男女情 慾親密對話及身體接觸;被告復傳送裸露左上胸部之照片, 蘇○○亦傳送作勢嘟嘴親吻之照片,益徵被告與蘇○○確已
踰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足以認定被告與蘇○○間確 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⒊被告雖抗辯其蘇○○是20多年的朋友,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 蘇元沅與原告結婚前,被告與蘇○○於103年間的對話內容 云云,惟參酌蘇○○在上開LINE訊息提及「會被抓包」等語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是蘇○○擔心其與被告之不正當男 女往來被發現,倘蘇○○當時尚未與原告結婚,其與被告間 之異性友人往來,衡情何須擔心被抓包,由此足證上開LINE 對話紀錄應係在原告與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又依被 告提出其於107年5月31日偕同友人及律師前往原告店裡談話 影片及譯文觀之,被告委任律師向原告父親表示:「今天是 來解決事情的(台語)」、「那你們這邊有沒有什麼東西要給 我們看的?」、「所以爸爸你跟他6個月了喔(台語)」、「 那應該證據蠻齊全的」、「今天來是說,看要怎麼把這件事 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若非被告與蘇○○斯 時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親密關係,衡情被告應無委任律師去找 原告「解決事情」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事理 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蘇○○為20多年好友(見本院卷 第141頁),理應知悉蘇○○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蘇○○以 LINE互傳充滿情愛之男女親密訊息,逾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 社交往來應有之分際,甚且,被告還傳送其裸露上半身之照 片予蘇○○,蘇○○亦傳送嘟嘴意欲親吻之照片予被告,顯 見渠等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 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 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與蘇○○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並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被告所為 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5月25日與蘇元沅協議離婚時,另簽 有保密切結,原告同意此事件到此為止,原告竟恐嚇被告要 求賠償70萬元,原告要錢不成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 查,原告與蘇○○於107年5月25日經法院調解後協議離婚, 同日並私下簽和解協議書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9頁),依該和解協議書約定 「雙方就和解之原因、相關資料及內容,均互負保密之義務 ,不得向其他任意第三人透露,否則和解金之支付即失其意 義,甲方(指本件原告)同意將和解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正全
數返還乙方(指蘇○○)」等語,足見原告與蘇○○間協議 離婚之保密約定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得援引原告與蘇元沅 間之保密約定,主張原告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 ,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自承其於106年間已知悉其與蘇元沅來 往,則被告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既 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以蘇○○與原告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4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原告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載明「原告(指蘇○○)至遲於106年7月底前,早已與乙○ ○友不正常男女往來關係,而兩造(按指原告與蘇○○)和解 離婚並簽署保密協定,卻已在107年5月25日,期間間隔達10 個月之久。而被告甲○○於106年間亦已知悉上情,顯必然 已透露予相關親屬及關係較密切之友人,並積極討論如何應 對原告及訴外人乙○○之不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原告已自承其於106年知悉被告與蘇○○間有不正當 男女關係云云為辯,並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然按 自認,係指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前承認他造主張對自己不利之事實,故當事人之一造,在別 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 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在其與蘇元沅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中,具狀陳明其於106年間知悉被告與蘇元沅 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惟依上說明,在本件訴訟中尚 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既已否認此事實,被告 仍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主張原告父親洪憲鎧於107年5月31日向被告委任律師多
次表明已自行及找徵信社跟蹤被告6個月,且原告當時在場 未為任何異議,由此往前推算,原告係於106年知悉云云, 並提出其於107年5月31日與洪憲鎧對話影片及譯文為憑(見 本院卷第105-112頁)。原告固不否認上開影片及譯文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及其家人因蘇○○在婚姻中舉止有異,懷疑蘇○○有 外遇,以跟蹤方式欲取得蘇○○外遇具體證據,尚不能因而 逕認原告在懷疑及跟蹤時,已知悉被告與蘇○○有婚姻外不 正當男女交往,是依前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時起算,被告既未證明 原告於106年間已知悉被告與蘇○○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難 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從自106年間開始起算。 ⒋依證人即被告前妻丙○○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離婚前一 年多,被告介紹兩家人一起出遊。我於西元2017年7月底發 現被告「帶草莓」回家,才開始懷疑被告有外遇,於2017年 7月25日,我在被告手機裡找到被告與蘇元沅的LINE對話記 錄,後來我就與被告離婚。離婚後,因為被告不讓我看小孩 ,我又因為婚後沒有工作、存款,以致無法爭取監護權,不 甘心只有我一個人受到這樣的對待,當時原告還未與蘇○○ 離婚,我覺得不能再這樣下去,所以我於2018年2月間聯絡 原告,將我看到的LINE對話記錄傳給原告。我與原告是於20 18年2月開始至2018年5月間有對話,對話內容就是原告所提 出的Messenger訊息,在此之前,我從來沒有跟原告提過蘇 元沅與我前夫外遇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0頁)。本院 審酌證人丙○○雖與被告離婚,且因子女監護而對被告心生 不甘,然此屬夫妻離異後人情之常,惟證人丙○○作證時業 已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 責,蓄意虛捏、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前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2月8日經由被告 前妻丙○○告知始確知蘇○○與被告有婚姻外不正當男女交 往等語,洵為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5月25日離婚前即稱呼蘇○○為「前 妻」,可見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2月8日經丙○○告知始知 悉蘇○○與被告交往乙節,並非真實,並援引原告所提出之 原告與丙○○間之Messenger訊息截圖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 77、79頁),惟夫妻間因感情不睦、貌合神離,因而對外以 「前妻」或「前夫」稱呼對方,並無悖於社會常情,不能憑
此認定原告係於106年間即知悉蘇○○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之 男女交往關係。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 106年間知悉被告侵權行為,則原告自其知悉時107年2月8日 起2年內之109年1月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民事起 訴狀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見調解卷第7頁),未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自非有據。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 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經查 ,原告大學畢業,現為骨董商,每月淨收入約5萬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1輛;被告大學畢業,受雇為產險業務員,月收 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不動產4筆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有兩造107年度及10 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35頁、第163-16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婚姻破裂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1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39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
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