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33號
TNEV,109,南簡,3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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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杜健生
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喜茹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鄭淑敏江榮盛於民國107年4月間互 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囍運麻辣鍋」(下稱系爭共同事業 ),除江榮盛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其餘合夥人 均各出資30萬元;詎被告於108年5月至6月間未經其 他合夥人同意,竟於退還鄭淑敏江榮盛所出資金額後,自 行將訴外人洪志強陳建廷加為合夥人;嗣原告於108年 8月間接獲通知其已遭開除合夥人身分;然洪志強陳建廷 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加入為合夥人,亦無正當理由可開 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洪志強陳建廷經合夥人全體(包含原告)同意 加入為合夥人後,原告與其他合夥人因經營理念不同而有不 合,妨害經營系爭共同事業並表示要退出合夥關係,被告遂 通知其他合夥人開會協調,原告雖僅到場約20分鐘即逕自 離席,其他合夥人仍繼續開會並同意原告退夥或決議開除其 為合夥人,故兩造間就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與鄭淑敏江榮盛於107年4月間互約出資經營系爭 共同事業。
㈡出資金額共100萬元,其中10萬元由江榮盛出資,其餘 合夥人均各出資30萬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江榮盛鄭淑敏是否經他合夥人同意將各自股分轉讓於陳建 廷及洪志強
㈡原告是否因自行退夥或遭開除致已非為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 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江榮盛鄭淑敏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將各自股分轉讓給陳建廷



洪志強
⒈兩造與鄭淑敏江榮盛於107年4月間互約出資經營系 爭共同事業,除江榮盛出資10萬元外,其餘合夥人均各 出資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江榮盛鄭淑敏於108年3月間分別將自己的股分轉讓 給陳建廷洪志強,亦有讓渡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同堪 認定。惟依民法第683條前段規定,江榮盛鄭淑敏需 要經過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才能將自己的股分轉讓給 第三人(即陳建廷洪志強)。茲因兩造就該轉讓是否經 過原告同意有所爭執,論述如下:
⑴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向被告陳稱:「既然既然 確定跟建廷還有志強哥會合作就直接開群組好了」(見 院卷第67頁),洪志強即於107年12月28日創 設群組邀請兩造及陳建廷加入(見院卷第71頁),嗣 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向洪志強抱怨:「自從原始 股東換人經營後,我有感覺到我容不入你們的團隊,所 以我有想要退出你們的團隊」(見院卷第97頁),又 於108年4月6日詢問被告:「我們剩下的資金,加 上志強哥,跟建廷哥的資金,扣掉這次裝潢改裝後,剩 下多少資金啊?」(見院卷第85頁),復於108年 7月7日陳稱:「當時經營者跟志強商量先把要跟原始 股東吃下的資金」(見院卷第95頁),有被告所提相 關對話紀錄(即被證3至被證7)在卷可憑,參以陳建 廷及洪志強分別證稱:「我知道林喜茹想開『囍運麻辣 鍋』二店,剛好我有資金,我想加入……後來林喜茹說 一店原始股東想要退股,林喜茹問我同不同意加入,我 就……受讓江榮盛……的股份,然後我就開始參與『囍 運麻辣鍋』的經營。(加入過程杜健生是否知悉?)因 為都在群組對話,所以我認為杜健生應該知道我已經參 予『囍運麻辣鍋』合夥事業」(見院卷第169頁至第 171頁)、「當初是杜健生要開二店找我們合夥…… 江榮盛鄭淑敏原始股東對於一店營運有意見,要退股 ,我跟陳建廷就把他們的股份吃下來,二店就暫時不開 ,我們才會加入到『囍運麻辣鍋』一店的合夥關係。( 整個過程杜健生是否知悉?)知悉」(見院卷第166 頁至第169頁),可知原告早已知悉陳建廷洪志強 受轉讓而成為合夥人。若原告不同意江榮盛鄭淑敏將 各自股分轉讓給陳建廷洪志強,自應即時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而不會加入群組討論經營系爭共同事業,更不 會有後來的對話,故衡情堪認原告已同意陳建廷及洪志 強受轉讓而成為合夥人。兩造復未爭執該轉讓經其他合 夥人即被告等人同意,故江榮盛鄭淑敏於108年3 月間業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分別將自己的股分轉讓於陳 建廷及洪志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稱:「於10 7年12月間……江榮盛鄭淑敏……將其所屬之股份 轉讓予……洪志強陳建廷」,惟依群組中於108年 2月13日之對話:「應該把兩位股東都鎖死在一店就 好」(見院卷第75頁),可知江榮盛鄭淑敏於10 8年2月間仍為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人,才會有將「兩 位股東都鎖死在一店」的提議,故本院認轉讓時間依讓 渡書所載應為108年3月間(見院卷第65頁),附 此敘明。
⑵原告雖稱:「群組……係為商討原、被告與洪志強、陳 建廷等四人共同合作開設……二店之事」(見院卷第1 57頁至第158頁)等語,惟此為108年2月13 日以前(即江榮盛鄭淑敏退出合夥關係前)之對話內 容,參以陳建廷洪志強所證述上開內容,可知兩造及 陳建廷洪志強當時雖是商討開設二店之事,但後來卻 因江榮盛鄭淑敏欲退出合夥關係,遂直接由陳建廷洪志強受讓股分而成為合夥人,原告並無反對陳建廷洪志強參與系爭共同事業的意思。從而,原告此部分陳 述不僅不能增加其可信度,反而可以佐證被告此部分所 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㈡原告已因自行退夥而非為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人。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共同事業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為兩造於訴訟中 未曾爭執之事實,應堪認定。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合夥人只須於2個月前且非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將退夥之聲明通知他合夥人,即可生退夥之效 力。
⒉原告於108年7月12日以通話軟體於群組內陳稱:「 我想退出這個團隊……如果大家同意我退場,那再(誤載 為在)討論退場後的部分,先取得共識……我退場的意志 很堅定……我退吧。你們三個沒心結,既然已經開始賺錢 了,你們就繼續努力吧,我跟經營者的友誼已經回不去了 ,我留在這個團隊也只是讓這個店走到收場」(見院卷第



127頁)等語,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合夥人聲明退夥本無庸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故該退夥之意 思表示於通知到達其他合夥人時即發生效力,依對話紀錄 可知最遲於108年7月15日已到達其他合夥人全體( 見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⒊原告雖未明確表示於多久以後發生退夥之效力,惟此「應 於兩個月前通知」之規定,主要是對退夥結算及退夥前責 任等事項有所影響,我國人民多數均未能注意此「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之規定,如強求其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時即需 表明特定期間,不僅不符合實際情形且無必要,徒增無謂 之困擾,故當合夥人於聲明退夥未表明特定期間時,應依 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認退夥於聲明到達其他合夥 人屆滿2個月後生效,較為適宜。據此計算,原告最遲於 108年7月15日已將退夥之聲明通知其他合夥人,退 夥最遲亦於2個月屆滿(即108年9月15日)以後生 效。原告於退夥生效時起即非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人,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固又稱:「縱如被告所言,原告已……聲明退夥,然 在其生效前,原告已另清楚表明其不願退股之意思表示, 則何來已生退夥效力之問題」(見院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等語。惟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非完全相同,聲明 退夥時如未表明特定期間,退夥雖應於通知到達2個月後 始發生效力,其意思表示卻係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生效 力,應予辨明。若原告欲撤回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撤回通知應先於意思表示通知或 同時到達,始能阻止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生效。原告聲明 退夥之意思表示最遲已於108年7月15日生效,原告 於108年7月24日才為撤回通知,自無法阻止該聲明 退夥之意思表示生效。
⒌被告雖另主張原告遭開除而非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人,惟 依被告所提存證信函所載內容:「⒈合夥事業人自行提出 退夥之提案……所有合夥人均同意,杜健生先生自行提出 退出合夥之提案」(見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及 對話紀錄內容(見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知 該次會議係就原告聲明退夥事宜進行討論,該存證信函記 載「即等同於將杜健生先生開除合夥人之關係」,應係當 事人將「退夥」及「開除」混淆所生誤會,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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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