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287號
TNEV,109,南簡,28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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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徐華鳳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林均緯 
      劉淑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籍,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1子。 被告2人於108年5月原告返回越南治喪期間開始有不正當來 往,迄至同年8月遭原告發現。詎料,因被告甲○○知悉原 告於109年5月間方能取得我國身分證,若於此前離婚,即無 法取得身分,故被告甲○○經常以離婚相逼,及以言語辱罵 並施以肢體暴力,態度惡劣囂張,完全無悔過之意,甚於10 9年8、9月間直接與被告丙○○同居且有性行為,拋妻棄子 於不顧。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甲○○回頭,被告甲○○仍執迷 不悟,被告丙○○亦無悔意,原告有提出原告與被告甲○○ 之對話錄音紀錄為證。又證人姚慧纓與乙○○亦到庭作證明 確,依證人乙○○證述原告與其婆婆姚慧纓前往被告任職公 司質問被告丙○○時,被告丙○○全程低頭,沒有講話一情 ,可知被告丙○○確實有介入原告家庭,足證被告2人於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甚密,超越應有之分 際,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莫大痛苦。被告2人不當交往之行為,已屬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有與被告甲○○不正當交往、同居、性 行為、懷孕等情,被告丙○○均否認之。原告所提對話錄音 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原告所提影片 經鈞院勘驗亦無從確認畫面中男女為被告2人,且畫面中男 女亦無親密舉動。被告間僅為同事及朋友關係,無任何不正 常交往行為,原告僅憑臆測及於模糊影像為據而提出本件訴 訟,應屬無據,且已損及被告丙○○之名譽。
㈡原告雖傳喚證人姚慧纓作證,然證人姚慧纓作證時數度表示 「希望夫妻和好」等語,顯見證人姚慧纓出庭作證之動機實 係維護家庭,所持立場已有偏頗原告之情,有從嚴審認之必 要。其所稱被告丙○○介入原告家庭之事,均係聽聞原告或 被告甲○○所述,且證人姚慧纓自承其未曾見過被告2人有 親密行為,證人乙○○亦證稱其與被告2人每天相處時間至 少10個小時,從未見過被告2人有不正常互動交往情形,是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不正當交往情形,並無可採。 ㈢而證人姚慧纓證稱「(證人剛才說甲○○晚上加班,後來才 說是找丙○○,妳是如何知道?)因為甲○○常常說他晚上 加班,都很晚回家,我們就問他為何常常加班,他才說他根 本沒有加班,是去找丙○○。」等語,然不論本件事實之真 偽,被告甲○○既向證人姚慧纓聲稱加班,顯見其有隱瞞之 想法,何以又改稱找被告丙○○?甚而因此遭原告起訴求償 ?實與事理不符,參以證人姚慧纓於作證陳述之初並未言及 此節,隨後反以「剛才沒有問我,我要怎麼說」等語辯解, 益證證人姚慧纓所述不實。又證人姚慧纓證稱「(妳去公司 找丙○○的時候,那時有很多人在場嗎?)有公司的老闆娘 ,還有其他員工在場」、「(當時丙○○是在那麼多人的面 前承認愛甲○○嗎?)是的,旁邊還有人應該有聽到」等語 ,然被告丙○○如確實與被告甲○○有不正常交往之情事, 其何以竟於「大庭廣眾」下自承不倫行為,顯違常理。依證



人乙○○之證述,原告及姚慧纓至公司質問被告丙○○時, 丙○○並無回應,顯見係證人姚慧纓單方面之責備,則證人 姚慧纓上開證詞,顯有偏頗。再因證人姚慧纓認識被告丙○ ○之母親,致被告丙○○無法當場回應質問,自不能僅因被 告丙○○未有回應,即指其默認不倫戀情。
㈣證人姚慧纓自稱知悉被告丙○○之住處在其住處附近,倒垃 圾時會遇到被告丙○○,則顯見證人姚慧纓本得私下尋得被 告丙○○,並無必要前往被告任職之公司,可知其與原告齊 至被告任職之公司進行詢問,實係為了向公司同事惡意散布 不實之事實,居心可議。況被告丙○○如有當場承認不倫戀 情,何以未受雇主關切或離職,均與常情不符。原告對於被 告2人是否有不正當交往行為,應為積極之舉證,不應僅憑 被告丙○○在遭遇爭執時之處理能力、態度而指其默認不倫 戀情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是否有 發生不當交往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不當交往關係,且有同居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 畫面截圖、錄音、錄影檔案在卷為佐(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97號卷第17-19頁),然被告否認上開 錄影畫面截圖、錄音、錄影檔案係被告2人之畫面及原告與 被告甲○○之對話,佐以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時始終未到 庭表示意見,本院無法判斷對話內容之真正與否;再者,本 院於109年5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紀錄 ,勘驗結果僅可約略辨識畫面中有一男一女,惟容貌均不清 晰,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2人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80頁)。是以,原告上開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 圖、錄音、錄影檔案等資料,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甲○○之母親姚慧纓到庭作證, 經證人姚慧纓於109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甲○○之前常常晚歸,說他晚上加班,後來我們就問他為 何常常加班,他才說他根本沒有加班,是去找住在隔壁的被 告丙○○,之後鬧得很嚴重,被告甲○○喝酒回家就拍桌要 跟原告離婚,去年8月間父親節前夕,被告甲○○就離家去 跟被告丙○○同居一個多月,我有跟原告一起到被告的公司 找被告丙○○,問被告丙○○為何要介入原告的家庭,被告 丙○○說她愛我兒子,不能離開他,我沒有在被告公司跟被 告丙○○吵架,但我有在她公司哭泣,叫她不要破壞我兒子 的家庭,我希望被告甲○○能夠回頭跟原告和好,家庭美滿 等語(本院卷第81-87頁);而被告丙○○亦聲請傳訊證人 即被告公司之同事乙○○作證,經證人乙○○於109年6月30 日到庭證稱:我有看過在庭的原告的婆婆姚慧纓,姚慧纓與 原告跑去我們公司找兩位被告,一開始姚慧纓先找被告甲○ ○,找被告甲○○說什麼事情,我沒有聽到,隔沒多久,我 就看到她又找被告丙○○談話,意思是希望被告丙○○可以 離開被告甲○○身邊,可以還他們一個正常的家庭,這是我 當時所聽到的內容,姚慧纓當時的口氣比較傷心,我當時沒 有聽到丙○○說什麼,她就是頭低低的,像小孩做錯事情被 訓話,我當時距離她們大約一公尺左右,她們對話時,我幾 乎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8-134頁),互核證人姚慧纓與 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證人姚慧纓確實有至被告公 司找被告丙○○就其介入原告與被告甲○○家庭及婚姻一事 談話,並要求被告丙○○離開被告甲○○一情,證人姚慧



及乙○○對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一致,雖證人姚慧纓所證述關 於被告丙○○當時有回應其愛被告甲○○之對話,與證人乙 ○○證述當時未聽見被告丙○○有回應何話之情未盡相符, 然此並無礙證人姚慧纓證述其有至被告公司質問被告丙○○ 為何介入原告婚姻一情之真實性。參以證人乙○○證述被告 丙○○於遭證人姚慧纓質問為何介入原告家庭時,被告丙○ ○就是頭低低的,像小孩做錯事情被訓話之態度,及當時對 話之場合係在被告公司之公開場合等情,倘若被告丙○○並 未與被告甲○○有超乎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行為,依被告丙 ○○係一成年人,有工作及育有孩子,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及處事能力,在為避免錯誤不實之資訊在公開場合被談論 致影響自身名譽之考量下,被告丙○○理應會積極回應並澄 清此誤會,防止誤會加深及可能引起之同事間異樣眼光,然 被告丙○○在其公司遭證人姚慧纓質問當時竟未為任何澄清 之舉措或言語,且係以頭低低的狀態任由證人姚慧纓質問, 則此等情節,實已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超出一般朋友關係 之不當交往行為一節,信而有據。至被告丙○○雖辯稱係因 其母親與證人姚慧纓相認識,故遭證人姚慧纓質問當時未能 回應云云,然被告丙○○對其母親與證人姚慧纓認識一節並 未舉證證明,又縱使此情為真,則被告丙○○理當會基於擔 心證人姚慧纓將此誤會之情事告知被告丙○○之母親,使被 告丙○○之母親擔心難過之考量,更有於當時積極向證人姚 慧纓澄清誤會之動機,而豈有任由證人姚慧纓單方質問而未 為任何回應之可能,是被告此等所辯,難以憑採。此外,證 人姚慧纓為被告甲○○之母親,且原告本案係對被告2人請 求連帶賠償,倘若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丙○○有不當交往 之情形,證人姚慧纓何以要虛構此事並揭露於公開法庭,為 此對其無任何益處之舉,難認證人姚慧纓有甘冒偽證罪風險 ,無端為不利被告甲○○之虛偽陳述之可能。至被告丙○○ 以證人姚慧纓證述如何得知被告間不當交往情事之內容,認 為被告甲○○既然一開始對家人謊稱晚歸係因加班,何以之 後會承認係與被告丙○○交往而晚歸,而主張證人姚慧纓之 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被告甲○○於起初晚歸時常以加班為藉 口,嗣後因遭家人質問何以經常加班,而說出有與被告丙○ ○外遇交往一節,衡與一般人於不欲人知之事情發生之初, 常先找尋藉口搪塞掩蓋,而於事情逐漸無法遮掩時始吐實情 之社會常情並不違背,是被告此之所辯,亦難憑採。而證人 乙○○與兩造別無其他利害關係存在,又係被告之同事,於 本案作證前業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規定而具結證述之,堪認 其證述應屬可信。




⒋基上所述,證人乙○○所證述原告及證人姚慧纓前往被告公 司質問被告丙○○之過程,與證人姚慧纓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其中就被告丙○○面對證人姚慧纓質問時是否有答話或 低頭不語一節,雖有出入,然縱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可採 ,被告丙○○身處眾多同事在場之開放空間,面對證人姚慧 纓關於被告2人間戀情之質問,倘若並無此事,理當積極澄 清回應以維護自身名譽,然被告丙○○於遭證人姚慧纓質問 當時竟默不作聲並全程低頭不語,足認被告丙○○應有與被 告甲○○間有不正當交往之情事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甲○○有與被告丙○○發生超出一般朋友關係之不當交往, 且曾搬離家中與被告丙○○同居1個多月等節,可以採信, 被告間實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關係,是依此情節,應 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被告甲○○所為已然違背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誠 實義務,被告2人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 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3,000元; 被告甲○○106年度申報所得299,419元,107年度申報所得 237,84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為高中肄業,目前擔 任作業員,月薪約23,800元,現租屋居住,須扶養1名9歲子 女,106年度申報所得73,917元、107年度申報所得264,800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及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財產、所得資料卷第1-4頁)。綜上,本院審酌兩造 之智識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行 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甲○○自109年4月11日起、被告丙○○自109年1月5日 起(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43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甲○○自109年4月11日起、被告丙○ ○自109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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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