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股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87號
TNEV,109,南簡,187,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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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葉慶泉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亦有明文。蓋合夥非有 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 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 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 關係存在而請求退夥出資額及股利,原僅列合夥人顏淑芬為 被告。嗣因合夥人尚有顏耀宗,原告乃於民國109 年6 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顏耀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核 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顏耀宗為被告,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傅淑鳳於106 年11月間合夥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1 之「101 按摩院」(下 稱系爭按摩院),每人出資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嗣因被告顏淑芬未經各合夥人同意,讓其女兒進入系爭按摩 院工作,且對系爭按摩院之經營及收益狀況,未製作帳冊供 各合夥人查閱,及未按約定每月結算分配盈餘,於107 年7 月間起,更以原告按摩技術不佳為由,要求現場工作人員不 排客人予原告服務,原告乃於107 年10月初聲明退夥。又傅 淑鳳於107 年9 月間退夥時,被告計算應返還傅淑鳳之金額



為228,000 元,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返還 原告出資額及股利22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8,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及傅淑鳳於106 年11月間合夥經營系爭按 摩院時,約定投資未滿1 年不得擅自退股,若無故自行退出 ,視同放棄股權,不得要求退還股金,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聲明退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等語。被告顏淑芬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顏耀宗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傅淑鳳於106 年11、12月間合夥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1 之系爭按摩院,每人出資各200,000 元,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
㈡原告退夥後,尚未就合夥財產為結算。而傅淑鳳退夥後,經 各合夥人結算,傅淑鳳可領取之退夥金額為228,000 元。 ㈢原告、傅淑鳳退夥後,合夥人尚有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 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2 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 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 夥之效力;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 人 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人除依前2 條規定退夥外,因下 列事項之一而退夥:⒈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 得繼承者,不在此限。⒉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⒊ 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 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6 8 條、第685 條、第686 條第1 項、第687 條及第68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 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 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合夥關 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 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終止合夥,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 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



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 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退夥之情形,但尚未 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南司 簡調字卷第15至19頁),然縱認原告得依法聲明退夥並請求 返還出資額及股利,揆諸前揭說明,尚應經退夥人與他合夥 人結算後,再依結算後之財產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退 夥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如有盈餘始能依約定或合夥比例 予以分配,並非逕予請求合夥之初所投資之金額。本件原告 於本院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退夥後,合夥財 產尚未經結算(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縱認原告退夥已 然生效,惟該合夥事業並未經結算分析,究竟有無賸餘財產 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逕以其退夥前之傅淑鳳退 夥時所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股利,而非請求 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始就出資額及盈餘請求返還,於法即 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合夥尚未就合夥財產為結算,合夥財產之多 寡無從得知,原告逕行主張依傅淑鳳退夥時所結算之結果請 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8,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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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