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51號
TNEV,109,南簡,151,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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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南市府城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鄭仁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俊憲及訴外人黃凱楠於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設之聯名帳戶(帳號: 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97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系爭 帳戶之存款,並非林俊憲所有,乃原告所有之社團經費,訴 外人林俊憲黃凱楠係擔任原告社團之舊任幹部,僅出名開 立並保管系爭帳戶,該帳戶之存款與林俊憲黃凱楠均無關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所謂「 第三人」,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即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以及 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權利之人而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標的為系爭帳戶之存款,而依民法第602、603條規定,存 款係屬消費寄託性質,乃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即存款款項存入陽信銀行時,所有權即已移轉與陽信銀行 ,債務人林俊憲僅得向陽信銀行請求返還寄託物而已,且該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性質,對寄託之金錢即系爭存款債 權並無所有權,原告片面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顯 無理由,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俊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訴外人 林俊憲於陽信銀行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等情, 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97916號 )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執行事件查扣 之系爭帳戶,係以訴外人林俊憲名義申設之事實,即堪無訛 。
㈡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林俊憲僅出名開立並保管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仍為其所有,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帳戶內款 項云云。惟查,依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其係將金錢交付林 俊憲後,由林俊憲存入系爭帳戶內,並由林俊憲保管系爭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二者間因交付標的為「金錢」及林 俊憲負保管責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 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 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規定,應推認具有消費寄託契約性質;另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林俊憲黃凱楠向陽信銀行申設系爭帳戶,並將金錢存入該帳戶, 二者間亦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故就原告交付林俊憲社 團經費,再由林俊憲將該社團經費存入其向陽信銀行申設之 系爭帳戶整體行為觀之,應有2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即原 告與林俊憲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林俊憲黃凱楠與陽信銀 行亦另成立一消費寄託契約,則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僅 得基於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向林俊憲主張返還交付保 管之金錢,就系爭帳戶而言,因該帳戶為林俊憲黃凱楠所 申設開立,當然只有林俊憲黃凱楠可基於消費寄託物請求 權向陽信銀行予以主張。基此,因本件原告與陽信銀行間尚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原告所有之 社團經費,惟因上開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向陽信銀行或第 三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僅得依其與林俊憲間之消 費寄託契約關係向林俊憲請求至明。




㈢承上,因系爭帳戶乃林俊憲黃凱楠聯名所申設而與陽信銀 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自存入金額 於系爭帳戶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僅得由林俊 憲、黃凱楠依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主張返還帳戶內之款項,原 告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系爭執行 事件於108年10月17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林俊憲於陽信銀行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款 債權予以扣押,即以債務人(指林俊憲)對第三人(指陽信 銀行)之金錢債權為對象,並就債務人(指林俊憲)對於第 三人(指陽信銀行)本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可請求第三人給 付一定金錢之債權予以執行,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帳戶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並無任何請求權可得行使,自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從而,原告 主張基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所誤,難 可允准。至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460號、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基礎事實均與本件 訴訟不同,無從為同一之論證結果,尚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帳戶之申設者,與陽信銀行間並未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帳戶 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並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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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