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09年度,34號
TNEV,109,南救,34,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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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魏耀祥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明豐實業廠即明逢實業廠



法定代理人 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業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南勞簡 專調字第33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又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 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許在案乙情,亦據其提 出該會審查表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情,應堪採信。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 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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