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冠文、方麗華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冠文現負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 未清償,另聲請人查得「捧杯」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為相 對人方麗華係黃冠文之母親,聲請人曾聯繫該商號之工作人 員得知黃冠文為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顯見方麗華僅係出名 登記為該商號之負責人。黃冠文怠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聲 請人本得依民法第242、243、767條規定代位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變更該商號負責人登記,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另聲請人就上開爭議事項先聲請調解,並就黃冠 文積欠聲請人之帳款,聲請人願協助並為其有效解決債務已 特別規劃出各項解決方案,將減輕黃冠文目前的利息負擔與 財務壓力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黃冠文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契約有所請求。又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8155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 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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