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包麗等四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2 項規定甚明。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 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者,司法事務官 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 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 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 號函示意旨參照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 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 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 代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 此,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依上開實務見解,無法以調 解方式為遺產分割。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包麗前分別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 及現金卡使用,惟其後續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 219,873元其及利息未清償。查相對人包麗因判決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與其他相對人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屬 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以防愛債權人對 債務人財產之執行,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成分割之協
議,聲請人乃代位相對人包麗申請終止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 關係,故代位其請求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代位分割共有物, 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 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 ,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 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 應由法院以裁判確認之。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 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本件調解之聲請 ,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亦顯無調解必要,且本件 乃金融機構因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應不適調解,故依首揭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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