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千真、徐仲民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塗
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 2 項規定甚明。又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 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按,司 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 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 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 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 號函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千真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消 費使用,迄今尚積欠債務未清償。又黃千真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191建號建物借名登記在相 對人徐仲民名下,爰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前開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黃千真所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黃千真行使終止借名關係 及請求相對人徐仲民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相對人黃千真 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黃千真之請求權,不得再以 黃千真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 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千真聲請調解, 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 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黃千真固有債權存在 ,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黃千真之權 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黃千真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
並無權處分黃千真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 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徐仲民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 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黃千真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黃千真之 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 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