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國雄
張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
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
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
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
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第一項請求為相對人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
人大金食棧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陳國雄新臺幣(下同)46,228元
及93,000元之本息;第二項請求為相對人大使海鮮餐廳股份
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大金食棧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凌82,400元
及13,4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5,038元【計算式:
46,228元+93,000元+82,400元+13,410元】,揆諸上開規定
,應繳調解費用1,000元。
二、另相對人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經命令解散,且聲
請人於起訴狀未據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公司之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不明,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地址,並檢附其「解散前」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
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
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
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全體
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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